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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需以(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也即(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由于该案尚未审结,本院遂中止审理。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在送达完毕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黄*,被告天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一平、付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廖某某分包了天**司承包的攀枝花市白马锑矿二期高龙集中安置工程建设安置房一组团的劳务项目。2013年5月31日,天**司要求廖某某退场,但仍留下廖某某班组级设备材料继续使用。现廖某某除已完成了双方均已书面认可的11000平方米工程的劳务内容外,还为天**司完成了其另行指示的8780平方米的工程劳务(含材料)及前述11000平方米工程的收尾工作。但至今天**司拒绝承认廖某某已完成的新增劳务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仍持续占用廖某某的劳务工程成果并获益。故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司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2011937.2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回公司辩称,廖某某的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实际是同一内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对廖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进行处理,而天回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为廖某某在工地上的行为承担了责任,廖某某无权再次向天回公司进行主张。因此,天回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系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镇高龙村一社集中安置工程的承包人,天**司于2012年10月将其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廖某某,但双方并未签订分包合同,也未签订其他相关书面协议。之后廖某某组织了人员、材料,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直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廖某某与天**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胥**以及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协调记录》一份,该《协调记录》中记载,经双方协调最终确定所有工程量11000平方米,双方共同认定劳务单包价为425元/平方米。后经(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廖某某为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镇高龙村一社集中安置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共计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应为425元,天**司应向廖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4675000元,天**司已支付廖某某工程款3710000元,故天**司还应向廖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9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了(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维持了该判决书判决的内容。

另查明,天回公司在施工前向廖某某收取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该笔保证金提出主张或进行抗辩。

以上事实有《协调记录》、(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将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镇高龙村一社集中安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廖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根据(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廖某某为完成的工程量共计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干价为425元,总工程价款应为4675000元。而在廖某某与天**司形成的《协调记录》中也明确记载廖某某“所有”工程量即11000平方米。而廖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的多少和工程价款的多少有全面且准确的认识,应当对其所完成的工程的成本、利润有清楚的预判。因此,本院认定,廖某某在对该《协调记录》进行签字确认时,应当已经考虑到了其完成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镇高龙村一社集中安置工程的所有情况,视为其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廖某某与天**司还额外进行了8780平方米的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协调记录》记载的工程量即是廖某某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由于(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成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工程进行处理,廖某某无权再请求天**司支付其他费用,对廖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某主张其帮工地垫付的招待费、医药费、油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廖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与天**司结算时应当考虑到其支出的成本大小,最终约定工程的单价,由于双方实际并未签订相关分包合同,那么在廖某某施工完成后达成的《协调记录》中对工程单价的确认,即是廖某某在对其成本、利润进行计算后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在廖某某与天**司未约定对这部分费用进行单独结算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廖某某在与天**司签订《协调记录》确认工程单价时已将这部分费用进行了处理,廖某某无权再向天**司就这部分费用提起主张,对廖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廖某某主张其在与天**司结算过后,还支付了医药费、小工费等费用,由于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关联性,同时在廖某某与天**司进行相关结算工作以后,廖某某再行支付的费用,也属于其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天**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廖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某请求天**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司收取了廖某某2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而目前廖某某已与天**司结算完毕,不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天**司继续持有廖某某缴纳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已无事实理由,同时,由于天**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廖某某这一行为也属无效,故天**司也无权收取廖某某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天**司应当退还廖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虽然天**司主张其已经向廖某某退回了工程保证金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天**司提交退还保证金的证据与天**司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169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根据该证据已认定天**司已向廖某某支付了37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在天**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退回廖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司收取廖某某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并未退还,故对廖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廖某某请求天**司一并支付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廖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退场,而此时天**司即应当向廖某某退还保证金,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廖某某有权要求天**司在退回工程保证金的同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某某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由廖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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