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先富、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卓开贵、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杨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自有的川CQ89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自贡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126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张**、张**、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49,186.82元,其中被告吴**支付21,000元,原告垫付28,186.82元。出院嘱咐:1、门诊随访,出院后每月复查,视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再次暴力受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继续外科换药至切口愈合。被告陈**所有的川CQ89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8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786.82元、误工费14,525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1,45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134.82元。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先富、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被告吴**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三被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营养费应遵医嘱;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自有的川CQ89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自贡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126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张**、张**、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住院期间做了内固定手术,由其爱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用49,186.82元,其中被告吴**支付21,000元,原告垫付28,186.82元。出院嘱咐:1、门诊随访,出院后每月复查,视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再次暴力受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继续外科换药至切口愈合。被告陈**所有的川CQ89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8天。另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日与四川铁**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1日止,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3,200元。原告张**之母现年68岁,其母共有二个子女;原告张**与其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张*已独立生活,次子张*现年8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合同》、四川铁**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内江市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陈**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向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承担70%,被告吴**承担30%。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在四川铁**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件,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工资应按实际收入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作了内固定手术,应当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的请求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计算,即49,186.82元;2、误工费按115天每月3,200元计算,即115天×3,200元/月=12,266.67元;3、护理费按97天每天90元计算,即97天×90元/天=8,730元;4、伙食补助费按97天每天15元计算,即97天×15元/天=1,455元;5、营养费按97天每天15元计算,即97天×15元/天=1,455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81元×20年×10%=48,762元;7、被扶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其母亲7,110元×12年×10%÷2人=4,266元,其儿子7,110元×10年×10%÷2人=3,555元;8、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9、交通费按500元计算;10、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1,700元计算;11、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元。合计143,876.49元,其中医疗费用61,096.8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10,000元,余款51,096.82元及鉴定费1,700元,计52,796.82元。由被告陈**承担70%,即36,957.77元,由被告吴**承担30%,即15,839.05元,因被告吴**已支付21,000元,已超过此金额,不应再支付。其余81,079.6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91,079.67元。

二、被告陈先富赔付原告张**36,957.77元。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元,被告被告陈先富负担1,111元,被告吴**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