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亮境建材**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8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重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将重庆俊怿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金属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合格验收后进行了工程结算。除去被告支付的进度款,被告还应支付242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并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42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余下工程款162000元及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00元,并按每月1.67%的借款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对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为合同上没有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公章,公司也未授权其项目部盖章。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签章的胡**公司的挂靠人,其并非公司的正式雇员;第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并不能反映原告具有承建工程安装的资格,所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合同无效;第三,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不及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拒绝修复。因此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第四,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因为按照行业习惯,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中须扣除工程总金额5%的质保金并扣除税费,而本合同中并未约定这项内容,不符合行业习惯;最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每月1.67%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资金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胡*以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重庆**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由重庆**限公司为被告公司**程有限公司(甲方)对重**大酒店进行金属制品安装。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18日胡*就该工程为原告出具了242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由于该支票余额不足,原告重庆**限公司未实际收到支票所载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至今还有162000元尚未支付原告。

庭审时,被告方承认本案所涉的金属制品安装工程确实为其公司承建,胡**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原告陈述自己主张按每月1.67%计算利息的理由,是因为其为承揽该项工程的资金,是向他人按照每月1.67%的利率借来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原告提供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南川**不锈钢装饰项目报价单、重庆**限公司报价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因为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工程确实为其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并且该工程已由被告委托胡*为四**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胡*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的转账支票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虽然原告公司并无金属安装工程的资质,但是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且胡*已给原告方出具了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充分说明被告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及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1.67%)的计算方式,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其向他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能当然地用于本案中的欠款损失。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资金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偿清工程款162000元时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质保金和税费的理由,合同中并无约定,并且被告方出具的支票中也未包含该费用,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16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