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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广元**家乡小学(以下简称张家乡小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广元**家乡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昭化区(原元坝区)张**小学欲建学生公寓,因资金紧缺,2004年11月4日与周**签订了《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工程的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学生公寓的总造价款预计50万元。学校投资20万元,周**投资20万元,不足部分由周**按审计结论为准垫支;周**投资20万元,经营期限为15年即200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张**小学承诺从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归还周**投资本金20万元,利息9万元。从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30日支付经营利润25万元(每年3万元,付清为止);属周**(按审计结论)垫支的部分,张**小学2005年12月底前支付一半,2006年12月付清,若到期未付清,张**小学按月计总价10%的违约金付给周**。该投资合同签订后,周**个人无建筑资质,2004年11月16日,张**小学和广元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只签订了张**小学将学生公寓承包给经源**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未作约定。该工程由周**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投资合同签订后,2004年11月15日周**一次性给张**小学交投资款20万元并按图施工。在施工中和完工后从2004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先后20次以领条、借条(抵作工程款)和普九化债领条在张**小学处领款742907.56元。2012年3月5日昭化区财政局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周**10万元,张**小学付款和区财政局支付款共计842907.56元。2007年6月12日张**小学学生公寓经广元市元坝区(现昭化区)审计局审计造价为581701.72元。该学生公寓竣工交付后,张**小学学生住校收取住宿费,张**小学也按投资合同的约定归还周**投资本金和利息。2008年12月26日,四川省教育厅以川教(2008)364号省七厅办局联合发文和广元市元坝区教育局2009年2月3日以元教(2009)8号文件,停止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的收取。张**小学根据省教育厅和区教育局的文件,停止学生住校收费。停止收费后,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所签订的《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工程的投资合同》收取住校学生住宿费,利润分配不能兑现。2012年12月16日,周**单方计算后通知张**小学支付欠自己的垫支款22000元,利息17779.20元,违约金251784.80元,从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经营利润25万元,合计541564.30元。张**小学持异议,认为不欠周**款,双方发生纠纷。张**小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04年11月4日与周**签订的《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工程的投资合同》,判令周**退还多领的工程款3205.84元。周**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小学支付下欠的垫支款本金2.2万元,利息1.7万元、违约金3万元,下余利润25万元,合计31.9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小学与周**签订的《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工程的投资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张**小学是否欠周**工程款;三、张**小学是否应支付周**资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四、合同尚未履行的可得利润25万元是否应支付和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小学与周**2004年11月4日所签订投资修建学生公寓的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投资、修建、按合同附表支付归还周**投资本金及利息。后四川**七厅局联合下发川教(2008)364号文件,要求停止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住宿收费。投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因国家政策变动,经双方共同协商,可予以变更。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条件成就,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庭审中,周**对因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住宿收费的取消,张**小学请求解除投资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利益发生争议。原审对张**小学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工程的投资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在解除投资合同前支付款的结算。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张**小学和周**在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工程中各自投资了20万元。该学生公寓完工后,2007年6月12日经广元市元坝区(现昭化区)审计局审计,整个工程审定金额为581701.72元。除双方投资的40万元,下余181701.72元属周**全额垫资。周**从2004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先后20次以领条、借条在张**小学财务处领取现金742907.56元。2012年3月5日,昭化区财政局以解决学校历史遗留问题转账支付给周**10万元,共计842907.56元。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双方认可张**小学应支付给周**工程款581701.72元(按审计结论数额)。根据200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投资合同附表从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应归还周**投资本金19.999万元、投资本金的利息9.001万元计29万元,张**小学共应支付给周**871701.72元,周**实领842907.56元,尚差其28794.16元。因周**在领款时是以借条、领条和区财政局转账方式,周**领款的领条和借条中未明细科目,故所欠周**现金28794.16元是欠工程款还是欠本金或利息款不能分清。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结算无异议。张**小学主张超付给周**工程款3205.84元不成立,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周**称张**小学欠其工程款2.2万元有误,经庭审中核实后已予变更,请求张**小学支付下欠的现金28794.16元,张**小学对周**变更后的请求无异议。原审对周**变更后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周**请求判令张**小学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1.7万元的请求。由于整个结算只下欠周**现金28794.16元且因周**在张**小学领款和借款时未写明领取款的明细,下欠款不能确认是欠工程款还是欠应归还周**投资本金或利息。双方在《投资合同》第四条中对下欠的款是否承担资金利息也无约定。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所主张按《投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自己所垫支的(按审计结论为准)181701.72元工程款张**小学应在2005年底支付一半,2006年付清。张**小学未在此时间内付清,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投资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该学生公寓工程审计结论是2007年6月12日才作出。审计结论未作出之前,不能确认周**垫支工程款的数额。张**小学在2006年底无依据支付周**垫支的工程款。故周**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对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解除后,周**所主张的依据投资合同附表约定从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30日张**小学应支付该学生公寓经营可得利润25万元的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修建学生公寓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动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因国家政策变动,经双方共同协商,可予以变更”,2008年12月26日四川省教育厅明文取消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住宿收费,该学生公寓不能收费经营,也无利润可言,故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利润不能实现,故该项约定应终止履行。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周**按投资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20万元的义务并对不足的工程款全额垫支,对该投资合同的解除也无过错。该投资合同的解除使可得利益不能实现,根据公平原则,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张**小学应给予周**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小学与周**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工程的投资合同》;二、驳回张**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欠款28794.16元。支付周**解除投资合同补偿金60000元,合计88794.16元;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上诉人张**小学补偿其6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应得利润25万元。原审认为工程审计完成于2007年,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并未违约属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乡小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国家政策的调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利润是否应当继续分配;二是被上诉人张**小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修建张家乡小学学生公寓工程的投资合同》,其目的是在当时特殊的教育环境条件下,双方共同投资修建学生公寓,并委托被上诉人张家乡小学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所得利润共同分配。后上诉人挂靠一建筑公司完成了张家乡小学学生公寓的修建工程,并陆续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及利润。截止诉讼,上诉人共领取各种款项842907.56元,其中包括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领取的工程款581701.72元,以及按照约定上诉人可收回的投资本利共29万元。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目的是为了共同经营被上诉人处的学生公寓,虽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润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金额既不是根据双方经营结算后上诉人应当分得的现实利润,也不是上诉人应当主张的其他款项,仅是根据双方各自投资所作出的利润预期。这一约定的履行前提是经营能继续进行,且确实存在盈利。因国家政策调整,被上诉人不能再收取学生住宿管理费用,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经营不能继续进行,所预期的利润分配亦因此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其预期利润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投资20万元,工程造价超出约定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周**承担垫支义务,且工程造价的确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投资协议中对上诉人工程款垫支部分的偿还约定了期限,但结合整个合同内容及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偿还该部分费用应以审计结论作出为准。2007年该工程审计结论作出后,双方并未针对该部分费用的支付重新达成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投资协议支付工程垫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投资修建张**小学学生公寓,即应当享有该学生公寓一半的产权。上诉人修建该工程后,张**小学承担的义务是支付周长兵工程价款,该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联合投资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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