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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江县**材经营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江县**材经营部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先后在杨德位经营的蒲江县**材经营部购买木材,2013年5月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木材款1482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1332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332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王*在原告杨**经营的蒲江县**材经营部购买了木材137根,单价为直径30公分以上的3500元/m3,直径30公分以下的为3100元/m3,材积为33.9m3,价款为111000元,加上2012年11月28日被告所欠的木材款27000元,被告欠原告木材款共计148200元,并向杨**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木材款1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木材款133200元。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营业执照和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木材供货清单和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3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购木材款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由买卖木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木材款的手机短信记录和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给前女友写的“我欠大塘杨德位木材款和程**没有关系,一切由王*承担”的书面证明,反映原告持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

4.被告的前女友程**、洪福木材经营部工作人员植仕其出庭所作的证言,反映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及2013年5月3日程**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名的客观事实。

以上书证、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购买原告杨**经营的木材经营部的木材,有原告卖给被告木材件数、计量清单、经办人(在场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木材价款书面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卖给被告木材且木材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买受人王*理应向原告支付木材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额付清之日止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的经营者杨**支付所欠货款1332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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