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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驾驶遮挡后的川AY7613标致307轿车(真实车牌为川AYV613)与两名彝族男子(在逃)窜至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蜀东街8号居民小区,由两名彝族男子翻墙入户盗窃,朱*驾车在外接应等候。两名彝族男子进入1栋3单元3楼3号被害人钟某某家中拿走现金2万余元、酒等物品后乘坐朱*的车辆逃离现场,朱*分得部分赃款。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再次驾驶遮挡后的川AY7613标致307轿车与两名彝族男子(在逃)窜至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蜀东街8号居民小区,两名彝族男子翻墙先后进入1栋1单元6号、2号、5号的被害人贺某某、阚*、周某某、家中拿走现金数万余元、金饰等物品后乘坐朱*的车辆逃离现场,朱*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民警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市金牛区蜀汉路西蜀瑞苑1-2-1914房内将朱*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开“野的”挣钱而已,不知道彝族人是去偷东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不构成盗窃罪,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证据证明,遮挡车牌是因为经营的汽车拉客不合法,搭载彝族人只是为了挣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接到一彝族男子的电话,叫其到本市汽车东客站接他。当晚2点左右,被告人朱*按照与对方事前的联系,驾车来到汽车东客站附近接到两名彝族男子,被告人朱*驾驶遮挡后的川AYXXX标致307轿车(真实车牌为川AYVXXX)与两名彝族男子(在逃)窜至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蜀东街8号居民小区,由两名彝族男子翻墙入户盗窃,朱*驾车在外接应等候。两名彝族男子进入1栋3单元3楼3号被害人钟某某家中,拿走现金2万余元、酒等物品,后二人乘坐朱*的车辆逃离现场,朱*分得部分赃款,之后被告人朱*将两名彝族男子送回汽车东客站,自己返回市内家中。

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再次驾驶遮挡后的川AY7XXX标致307轿车与两名彝族男子(在逃)窜至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蜀东街8号居民小区,两名彝族男子翻墙先后进入1栋1单元6号、2号、5号的被害人贺某某、阚*、周某某、家中拿走现金数万余元、金饰等物品后乘坐朱*的车辆逃离现场,朱*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民警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市金牛区蜀汉路西蜀瑞苑1-2-1914房内将朱*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展开调查,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市金牛区蜀汉路西蜀瑞苑1-2-1914房内将被告人朱*抓获。

2.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与协助两名彝族男子一同盗窃并分赃的情况。

3.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曾经受到刑罚处罚情况。

4.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时间及物品情况。

5.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朱*后对其随身物品及改刀的提取检查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7.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案发地位置及现场照片。

8.病情证明,证实张某某被刺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10.天网截图,证实被告人朱*驾驶的车辆出入案发地的时间及运行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多次帮助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且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朱*的作用、地位,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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