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万福正街夜市场,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帆布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551元魅族M46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被综治队员挡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