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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澳龙名城”小区门口,帮助被告人廖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胡*。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相同地点,帮助被告人廖某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胡*被民警现场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澳龙名城”门口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租住的“澳龙名城”小区1713号房间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6.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及毒资已扣押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成公鉴(理化)字(2014)14438号检验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7.66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1.21克。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不足十克,应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不当。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家中查获的6.45克毒品是廖某某用于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原判认定廖某某贩毒数量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且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廖某某的贩毒数量为7.66克,刘某某为1.21克。在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某、刘某某行为积极,分工配合,无明显主从之分,宜根据二人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查获的6.45克毒品不应计入廖某某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廖某某案发前多次贩卖毒品,家中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廖某某亦供认家中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上诉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6克,依据上述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1.21克,依照前述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其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应属适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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