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眉**医医院与吕**、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诉被告吕**、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吕**的法定代理人唐*及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医院诉称:被告吕**因在学校摔伤于2012年10月10日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其病情好转稳定具备出院条件,治疗医生开始并多次建议被告办理出院,但被告唐*以吕**摔伤事件尚未与所在学校解决为由拒不出院,一直强行占用骨六病区8病室38、39号病床至今。2014年8月1日,原告按规定为被告吕**办理了出院相关手续,并告知被告唐*到收费室办理缴费结账离院手续。至此,原、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出院。原告为此诉讼被告支付应缴治疗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现被告非法占据病房、病床,其依法应停止侵害。故诉讼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腾退返还病房;自2014年8月5日起按34元/床、天的标准赔偿原告因占据2张病床的床位费直至腾退病房为止(截止2015年5月4日共计费用34元/床、天×2床×9个月×30天=18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唐**称:原告未治疗好被告吕**的病,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待原告处理好后,被告才出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与前夫吕*利于2007年10月1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其儿子吕**随唐*生活,吕*利每年给抚养费2000元至吕**20岁止。吕**系智力残疾,就读于眉山特殊学校。

2012年10月10日吕**在眉**学校摔伤后被学校送入眉**民医院门诊,眉**民医院拍片后,学校决定将吕**送入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在骨六病区八病室38床。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5、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6、脑瘫后遗症。”同月16日,中医院对吕**进行手术治疗,11月27日,复查拆除石膏,告知唐*,吕**可出院,唐*拒绝出院。直至2014年8月1日,中医院为吕**办理了出院证明书。吕**的治疗费共计74410.76元,眉**学校代吕**垫付了24000元,尚欠50410.76元。唐*认为医院未治疗好吕**,拒绝给付治疗费和出院,吕**至今住在医院,由眉**学校的人员轮流照顾。

2014年9月16日,唐*和中医院共同委托眉山市医学会对吕**与中医医院的医疗纠纷案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2014年11月19日,眉**学会作出眉山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4年12月11日,中医院对唐*、吕**提起支付医疗费的诉讼。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支付中医院医疗费50410元。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中医院提交眉山市物价局、眉**生局关于新增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证明吕**所住八病室是按一级病房2人间的收费标准计算,每张病床每天的床位费是34元。唐*对床位费34元没意见,但称吕**当时住在大病室,出了医疗事故,医院自行将吕**调到小病室,医院说免费,不该由被告出。另一张床每年医院都安过病人入住。中医院称在2012年11月前入住过病人,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医院就没办法安病人入住。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中医院出院病情记录、出院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9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荣系智力残疾,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唐*作为其母亲,应对吕*荣承担监护人应尽的民事责任。被告吕*荣摔伤后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为医疗发生纠纷,经医疗事故鉴定和原告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的鉴定书、判决书已有效确认,被告住院治疗期已于2014年8月1日以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而终结。至此,原、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期满,原告已履行完对被告吕*荣的治疗义务。被告唐*作为吕*荣的监护人,应据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为被告吕*荣办理出院。但被告唐*坚持以被告未治疗好吕*荣,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后,才出院。首先,被告认为原告未治疗好吕*荣,其应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选择其权利的维护;其次,被告在未依法确认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的情形下,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后才出院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拒绝出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唐*不为吕*荣办理出院和吕*荣继续住在病房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占有原告病床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两间床位损失,实际被告吕*荣仅用一张床位,原告以发生纠纷后,就没办法安病人入住而请求另一张床位的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无病人入住事实是原告的直接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只应承担一张床位的损害责任,即以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8月5日起以每天一床34元计算至被告腾退病房之日止的损失费,该损失费应依法由被告吕*荣及监护人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眉**医院骨六病区八病室给原告眉**医医院;

二.被告吕**、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医医院38号床位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每天34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费。

三.驳回原告眉**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原告眉**医医院负担50元,被告吕**、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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