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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闫福海、闫**、任**、徐**、向**、王**、杨**、彭**诉被告广元市**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闫福海、闫**、任**、徐**、向**、王**、杨**、彭**诉被告广元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闫福海、闫**、任**、徐**、向**、王**、杨**、彭**诉称:九原告分别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九原告分别以2万元一股入股给被告,共同经营被告旗下的餐饮店。该协议签订后,各原告分别依约向被告支付股金共计22万元,被告**公司分别给各原告出具了《入股证明》及入股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股金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也未能依《协议》约定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和行驶股东权利。现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九原告入股股金共计2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的名称是广元市**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广元市**发有限公司,不是我们公司;2.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我们承认九原告是我们公司股东;3.原告以确认股东资格案由起诉,而诉讼请求又是返还之诉,事实理由则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其主张的案由、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相互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向被告**公司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广元南河直营店股金,同时,给向**出具《入股证明》,证明向**向被告**公司旗下张公岭杜仲野鸡汤锅(广元**营店)入股2万元,本店总投入人民币40万元,股占比以最终开支为定;同年10月8日,原告闫**、闫**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10月10日,原告王**向被告交款2万元,被告分别给闫**、闫**、王**出具《入股证明》,证明闫**、闫**、王**分别向被告**公司旗下张公岭杜仲野鸡汤锅(广元**营店)入股2万元,本店总投入人民币40万元,股占比以最终开支为定;同年10月12日,任**、徐**分别向被告交现金2万元,原告杨**向被告交付现金6万元,被告分别为其出具《入股证明》,证明任**、徐**分别向被告**公司旗下张公岭杜仲野鸡汤锅(广元**营店)入股2万元,杨**入股6万元本店总投入人民币50万元,股占比以最终开支为定;同年11月7日,原告向*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为其出具同等金额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该款为餐饮定金入股,但未向原告向*出具《入股证明》。同年10月25日,原告彭富强向被告交款2万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闫**、闫**、任**、徐**、向**、杨**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书》,10月25日、11月7日原告彭富强、向*也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管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管理协议书》中均约定合股经营张公岭杜仲野鸡汤锅老城直营店,总投资50万元,上述原告除杨**出资6万元以外,其余原告各出资2万元。该《管理协议书》还约定:1.本合股依法组成合股企业,由被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等法律相关证件,并负责整个项目的营运,在本项目盈利之后,原告方应向被告支付10%的管理费。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方**擅自退出,并不得干涉被告项目营运策略;2.合股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双方**以任意理由挪用公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瞒报经营状况,如有违反,损益方将有权追溯其法律责任。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3.他人可以入股,但须经被告公司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4.出现下列事项,本协议终止:(1)合股双方协商同意;(2)合股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3)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登记。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道*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广元**岭杜仲野鸡养生汤锅的营业执照,经营类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向道*个人,并开业经营。2015年6月12日,该汤锅店向税务机关申请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停业。

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未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入股证明》,《管理协议书》,“广元**岭杜仲野鸡养生汤锅”营业执照,核准停业通知书,广元张公岭餐饮(老城店)股东入股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鸿**公司收取九原告入股股金共计22万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入股证明》,并与原告签订《管理协议书》,约定与原告依法组成张公岭杜仲野鸡汤锅老城直营店合股企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并由其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证件。但事后,被告公司既未设立该合伙企业,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道*开办了“广元**岭杜仲野鸡养生汤锅”店,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该汤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向道*个人,并非原、被告双方约定设立的合伙企业,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汤锅店系被告公司所开办。被告鸿**公司收取原告合伙股金,但未按协议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对收取原告的股金全额予以返还。故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无利息约定,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广元市**发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称为广元市**发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上起诉的被告公司名称属原告笔误,且原告也当庭予以更正,而鸿**公司也对本案进行了应诉答辩,故被告以原告起诉的广元市**发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变更案由为“公司设立纠纷”,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收取原告股金后,虽为原告出具了《入股证明》,并与原告签订《管理协议书》,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组成合股企业,并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就不应当是公司设立民事法律关系。而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方式来看,双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其实质就是商事合伙,但被告又没有按照约定为合伙企业申请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合伙。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第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元市**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退还原告向*2万元、原告闫福海2万元、原告闫福勇2万元、原告任光礼2万元、原告徐**2万元、原告向利蓉2万元、原告王**2万元、原告杨**6万元、原告彭富强2万元,合计2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广元**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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