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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曹**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珠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曹**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及两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开办幼儿园必须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等行政许可后才能办园招生。曹**开办贝*幼稚园是自2012年5月开始招生试运营,6月份正式收费运营。但该园是在2012年7月16日才取得《办学许可证》、9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1月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9月在政府监管下才将工作人员都应具备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补办齐备。上述事实说明,曹**借开办贝*幼稚园的名义违法办学招生。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曹**在贝*幼稚园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冒用该园法人名义招生运营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及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曹**以自然人身份承担。

曹**在开办贝*幼稚园时,与自贡市青少年宫幼儿园没有任何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谎称贝*幼稚园是该幼儿园的分校,并在招生广告、宣传单、学生就**、毕业证、校服、书包上均印上“自贡市青少年宫阳光贝*幼稚园”的虚假图文标识招揽生源,误导家长送其子女就读,严重侵害了入读学生的文化教育权。上述行为本应依据《教育法》的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有费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但因上述虚假招生办学行为为曹**冒用该园法人单位名义所为,应由曹**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登报向原告及家属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曹**返还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为其子就读该园所付学费4500,并等额赔偿其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法无效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物品只是借用行为,在行政文件中已认定。票据收取、开具是以贝贝幼稚园的名义,不存在欺诈,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办校不规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每一个月收费,每一个月履行义务,双方也认可的。原告无利益损害,请求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贝*幼稚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社会组织预核准名称通知书》复印件1份、《举办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名称为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并非自贡市青少年宫阳光贝*幼稚园;

三、大安区教育局关于被告涉嫌不实招生违规案件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涉嫌未经注册擅自招生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复印件1份、办园不规范的通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提供劣质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收据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按月收取原告所缴保育费,财务专用章为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

五、图片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在书包、服装、毕业证等物件标识为自贡市青少年宫;

六、托儿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系伪造;

七、被告致全体家长的公开信、检讨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自己存在虚假宣传和提供劣质食品的自认;

两被告质证称: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具有办学、招生资格;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仅证明被告在招生、注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但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效力性规定;第4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是每月履行一次,有票据的以票据为准,无票据的不予认定;5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6组证据不完整;7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曹**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家长反映问题的答复提纲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

三、健康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是由大**保健院出具的,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

四、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费用项目是经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意;

原告质证称: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第3组证据是过了期的,我方提供的无日期,不是同一份合格证;第4组证据上收案日期为2012年6月,办学须手续齐全才能招生,被告收费不合法。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曹**向自贡**教育局申请开办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并提供了相关办学材料。2012年5月21日至30日,被告对外实行免费试读,6月1日开始收费招生。2012年7月16日,经教育局审核和现场验收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之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报自贡市大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之后,被告曹**以阳光贝*幼稚园的名义出具借条向自贡市青少年宫阳光贝*幼稚园借用校服、书包、园帽发放给就读学生。2012年7月底,被告曹**将新制作的印有“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的校服、书包、园帽发放给就读学生,并以该园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按月向原告收取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幼儿保教费,原告其子在该园接受教育培训。

因学生家长反映贝*幼稚园疑似变质食品事件后,自贡**教育局于2013年9月14日在情况通报会上,部分家长又反映该园不实招生宣传的行为。经教育局调查后认为,“该园违规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在颁发办学许可证前作出,鉴于该违规行为在颁发办学许可证前未被发现,也未接到任何举报,其违规行为目前已不复存在,作出行政处罚已无法律意义。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是该园向教育局作出书面检查;二是向全区通报批评。”此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贝*幼稚园产生的合同关系,并非与曹**个人产生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该幼稚园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将该幼稚园作为被告,但并未诉请承担其责任。该幼稚园每月均以其财务专业章出票收取原告费用,其子也按月接受了该幼稚园的教育培训,况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无欺诈行为和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应由曹**个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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