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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陈**、胡**、四川省犍**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胡**、四川省犍**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胡**、四川省犍**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4月16日10时30分,被告胡**驾驶二**司所有的川L30909号车沿犍罗路由定文镇往舞雩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定文镇路段,该车驶往道路左侧与前方左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陈**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相撞后,川L30909号车又与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由李*驾驶的川L32555号车相撞,造成川L30909号车及电瓶车损坏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9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及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以保司评估为准,由川L30909号车方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犍**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319.50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二**司垫付319.50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活血止痛治疗,休息一月,三月内禁重体力活,门诊随访。2015年10月30日,乐山**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二**司所有的川L3090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乐山公交站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在犍为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150元/天。原告父亲陈**(1926年2月2日出生)、母亲卢**(1933年9月29日出生)共育有子女六人。另原告陈**向被告二**司借支现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三月内禁繁重体力活,同时因原告脾切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加强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3个月即10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三月内禁繁重体力活,该医嘱未能明确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因受伤导致脾切除及原告为水电安装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2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被告平**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平**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故原告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司主张川L32555号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参与方,应该承担无责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胡**驾驶川L30909号车与原告陈**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后再与川L32555号车相撞。川L32555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原告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由川L30909号车直接造成的,与川L32555号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平**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的所有损失应由川L30909号车的车主二**司承担。被告平**司主张扣除20%自费药品医疗费及不承担鉴定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19.5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4、护理费1430元(110元/天×13天);5、误工费9150元(3600元/月×2月+15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146286(24381元/年×20年×0.3);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元(7110元/年×5年×2×0.3÷6);11、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420.50元。被**公司垫付款的医疗费319.50元、修车费1200元、借支款4000元及被告平**司垫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上列费用,由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30909号车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168901元(已扣除被告平**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9.50元、修车费1200元、借支款4000元),直接支付被**公司垫付款551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3090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901元,直接支付被告四川省犍**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垫付款5519.5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洪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川L32555号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输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的伤残赔偿金?2、川L32555号车是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务工单位公章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上诉人中国平**山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川L32555号车是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4月19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为“胡**驾驶二**司所有的川L30909号车沿犍罗路由定文镇往舞雩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定文镇路段,该车驶往道路左侧与前方左侧路口驶出的由陈**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相撞后,川L30909号车又与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由李*驾驶的川L32555号车相撞,造成川L30909号车及电瓶车损坏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陈**的受伤系川L30909号车所致,陈**与川L32555号车并未发生接触,其受伤也并非因川L32555号车引起。故上诉人中**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川L32555号车对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进而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由于诉讼案件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协调未果所致,是被上诉人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得到赔付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致陈**受伤的川L30909号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并未就诉讼费免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山中心支公司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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