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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与罗**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事务所与被告罗**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四川**事务所与罗**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四川**事务所代理罗**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费按赔款的10%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罗**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赔付款152902.73元。罗**收款后,未按约支付代理费,故诉请至法院判令:一、罗**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290元,追索代理费产生的汽油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罗**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罗**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但罗**至今未收到判决书,仅收到赔付款152900余元。四川**事务所诉请的代理费太多,罗**愿意承担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作为甲方,四川**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纠纷,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律师代理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结案后立即支付,按赔款的10%支付。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付给乙方律师办案包干差旅费2000元。甲方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在合同上签章。

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判决,罗**获赔152902.73元。

四川**事务所称,2014年12月21日找过罗玉枝,告知案情;2015年1月20日找过罗玉枝,要求支付代理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60元(从2015年1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月28日止),违约金为2340元(按代理费的1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事务所与罗**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四川**事务所依约代理了案件,罗**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合同约定,罗**于结案后立即按赔款的10%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2014)金牛民初字第5187号案件的结案时间和罗**收到赔款的时间,双方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罗**认可已收到赔款152902.73元,本院认定结案时间和收到赔款的时间均在本案起诉前即2015年2月28日前。由于罗**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律师代理费,四川**事务所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290.27元。

由于罗**最迟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四川**事务所诉请罗**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川**事务所诉请罗**支付追索代理费产生的汽油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违约金2340元,由于合同无约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290.27元;

二、驳回四川**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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