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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责任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自流民小字第27号民事判决,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适用程序不当,以(2014)自流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再审后,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书,本院依法告知原审被告刘**,因原审被告不同意原审原告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不准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通知及传票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新天地公寓的业主。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新天地公寓的建设单位四川雄**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六条服务期限为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第十八条物业服务费用,……商业1.0元/月/平方米、电梯公寓3-6层0.52元/月/平方米、7-9层0.54元/月/平方米、10-12层0.56元/月/平方米、13-16层0.58元/月/平方米,若遇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有政策性变动,本收费标准可相应调整。该楼盘交房后,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前期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居住的新天地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与新天地公寓的建设单位四川雄**任公司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六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第十八条物业服务费用,……商业1.0元/月/平方米、电梯公寓3-6层0.69元/月/平方米、7-9层0.71元元/月/平方米、10-12层0.73元/月/平方米、13-16层0.75元/月/平方米,若遇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有政策性变动,本收费标准可再议。第二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新天地公寓的建设单位四川雄**任公司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六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第十八条物业服务费用,……商业1.0元/月/平方米、电梯公寓3-6层0.69元/月/平方米、7-9层0.71元元/月/平方米、10-12层0.73元/月/平方米、13-16层0.75元/月/平方米,若遇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有政策性变动,本收费标准可再议。被告以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合法等为由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876.60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四川雄**任公司与海普物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刘**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不知晓续签合同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持续性的,故原告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876.60元。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再审诉称:刘**在2015年8月18日主动到新天地公寓物业服务中心协商完清欠费事宜,物业公司研究决定不主张其违约金,同时减免刘**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计1059.80元,之后刘**完清所有费用(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4552.40元,水费计2047.60元),我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但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应诉,其申诉书称:原审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严惩自贡市**责任公司的恶意诉讼;查清建设单位与自贡市**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天地公寓前期物业合同的真实情况,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在再审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资质等,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自发价(2009)65号文,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和标准;

3.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被告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

6.催收依据,拟证明原告催收。

原审原告当庭提交撤诉情况说明。

原审被告刘**在本案再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审被告刘**在原审答辩期内与民事答辩状同时提交有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为依法撤销自贡市**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公寓的经营活动并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在本案再审期间,向原审原告缴纳及经由原审原告同意减免,结清了本案诉讼涉及的所有欠缴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物业服务费导致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而原审被告刘**在原审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要求撤销自贡市**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公寓的经营活动并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原审中,原审被告刘**提出了反诉,双方诉求存在原则分歧,而原审仍适用简易程序,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适用审判程序确有错误,原判决应予撤销。对原审被告刘**提出的反诉,因刘**经本院通知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另行作出处理。由于原审被告刘**在本案再审期间,与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协商缴纳了欠缴物业服务费,原审原告予以了部分减免,本案诉讼涉及的欠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在本案依法进入再审,原判决中止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属自行处分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涉及的欠费已经结清,债务归于消灭,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所证明的原审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自流民小字第27号民事判决;

驳回自贡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原审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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