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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袁**与中国大**有限公司高、成都**民医院、成都**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袁**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成都**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院)、成都**民医院(以下简称金牛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袁**驾驶川A***92小型客车沿金府路向交大路方向行驶至金府路6号门前,在靠绿化隔离的机动车道内公交车站处停车一分钟多,起步继续行驶时与蒋**所驾电动两轮车碰挂,事发后川A***92号车车头向交大路方向,电动两轮车车头斜向金府路6号大门倒放在川A***92号车前保险杠左侧,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蒋**受伤。交通管理部门未查明蒋**驾车在事故地点的行进方式及行驶方向。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蒋**受伤后被送金牛医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96099元,蒋**支付12927元,袁**支付50041元,尚欠33131元。2014年3月3日,蒋**出院转至市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4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876.36元,蒋**支付1000元,袁**支付2000元,尚欠17876.36元。

另查明,袁*全系川A***92号车登记车主,在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所欠医院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非社保用药医疗费用扣除比例未能协商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蒋**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应上道路行驶,作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蒋**主张非机动车道停放了机动车无法行使才改道机动车道,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现场照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非机动车的情况,蒋**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则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对蒋**的主张不予采纳。袁**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普通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为危险程度较高的工具,应当谨慎驾驶,在夜间更应提高警觉。袁**在机动车道内的公交车站停车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

蒋**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16975.36元,非社保用药费用不能由当事人达成协议,又没有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酌定按16%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18716.06元。非社保用药费用由蒋**、袁*全按比例各承担9358.03元。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88259.3元由蒋**、袁*全各承担44129.65元,袁*全应承担的该部分医疗费由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承担。综上,蒋**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53487.68元,袁*全应承担的医疗费9358.03元,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54129.65元。蒋**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6000元,但蒋**仅支付了13927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同意欠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由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向金**院支付33131元,向市三医院支付17876.36元。因蒋**一审中明确其余赔偿费用在伤残评定后另行解决,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还应支付的医疗费3122.29元在蒋**另行主张时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蒋**的诉讼请求;二、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市三医院医疗费17876.36元;三、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金**院医疗费33131元。案件受理费330元,蒋**和袁*全各负担1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蒋**和袁**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应根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就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二、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确定责任错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或事故后果扩大的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不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蒋**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与事故的发生连间接因果关系都够不上。三、非机动车借道机动车道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事发地段紧邻金府市场,非机动车道常停满机动车,交警拍摄的照片已经可以看到非机动车道停放了机动车,原审法院推定蒋**不是借道不具有排他性。蒋**的代理人拍摄的照片能够明显看出机动车乱停乱放迫使非机动车借道,如果非机动车道没有堵塞,一般不会冒险到机动车道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行驶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借道后应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袁**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减速让行了。四、袁**违法停车及起步变道,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袁**违法在公交站停车,起步后向左变道时正与其配偶说话,不可能注意到左后方的情况,导致蒋**躲避不及造成事故。

被上诉人辩称

袁*全辩称,袁*全没有违法行为,非机动车不能在机动车道行驶,蒋**明显违反交通规则。袁*全在公交车道停靠,但离公交车站很远,与事故没有必然联系。

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蒋爱友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有隔离带的机动车道,有重大过错。

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袁**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错误。袁**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适格,行驶路线正确,没有证据证明有超速、违章占道或变道等违章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错误。虽然法律规定机动车不得在公交站道路临时停车,但袁**只停了一分钟即正常驶离,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公交站范围内,袁**只是单独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蒋**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正常行驶,蒋**则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违章占道行驶强行超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三、一审法院酌定袁**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程序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交通管理部门,不是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进行的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属于程序错误。

蒋**辩称,袁**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是明显的,存在违法停车、违法变道、疏于观察的过错。蒋**借道的时候,袁**应当减速慢行。交警不能确认事故责任,法院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这点认可袁**的主张。其余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述称,同意袁**的上诉意见。

市三医院和金牛医院医院针对上诉述称,医院该收医疗费,对其他没有意见。

经审查,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蒋**租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致顺路青铁家园小区。事故车辆左后方靠近同向车道黄色虚线处有血迹和洒落物,血迹中心点据绿化隔离带3.6米,血迹处距离电动自行车最终停止处距离5.4米,地面存在明显的电动车摩擦地面产生的从左后到右前的划痕,汽车最终停靠在距绿化隔离带边缘0.6-0.8米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蒋**、袁**上诉主张人民法院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交通工具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仅限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袁**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为的交通工具,蒋**上诉主张袁**承担高度危险作业严格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适当,双方都存在明显过错。1、对蒋**,蒋**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虽辩解是因为事故路段非机动车道临近金府市场被乱停乱放的机动车堵塞无法通行而借道并提交了其他时间白天拍摄的事故附近交通状况的照片,本院认为,临近集贸市场的路段违章停车较多是客观事实,但事故发生在晚上8时30分许,市场早已停止当天经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过往车辆比较稀少,停驶的车辆在道旁建筑下车尾朝外,不可能是横向阻断非机动车道,蒋**提交的照片虽有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但本身不能显示非机动车道已经堵塞不能通行,更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蒋**驶入机动车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非机动车道堵塞达到“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程度。蒋**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对袁**,袁**违规停车后再起步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要求的过错仍然非常明显,血迹应当是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蒋**倒地的第一现场。袁**有先行停车的行为,必定紧靠绿化隔离带,按袁**在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车刚起步5、6米远,而碰撞或擦挂的地点在右侧第一条车道和第二条车道分隔线处,汽车最终又停在第一条车道右侧紧靠绿化隔离带,说明袁**驾驶汽车起步极短时间由从右到左再到右的运行路线,当然是否是蒋**主张的违法变道无法确定,但驾驶机动车起步的基本要求就是先观察周围确认安全再起步,从袁**驾驶车辆行驶的距离看,袁**驾驶机动车起步时蒋**已经距离袁**驾驶的车辆安全距离很近,其起步后向左的行驶方向减小了横向安全距离,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比较双方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都是明显的,原因力也并无明显的大小之别,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对责任承担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应当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同等责任为5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审判决按当事人的主张,只判决了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向两家救治医院支付蒋**欠付的医疗费,包括其余医疗费在内的其他赔偿费用当事人要求另案处理,依60%的赔偿责任会增大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因此不影响原审判决确定的向市三医院和金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对判决结果本院不再调整,但另案起诉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按本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已依法纠正,但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蒋爱*、袁**各承担330元,双方各自多预交的33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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