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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川**杨煤矿与税绍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沐川县新街乡柏**矿(以下简称柏**矿)为与被上诉人税绍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矿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税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3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被告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和部分生活费。2012年4月9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被告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起至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沐川县**管理局出具“工伤特殊一次性支付计划通知单”一份,上面载明税绍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已于2013年8月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检查费124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4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4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受伤,同年8月22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8月22日起算,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且无中断、中止情形,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3年8月支付给被告,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综上,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仲裁时效。

该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3年8月支付给被告,被告占有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以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870元(2013年市平均月工资3145.17元×6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受伤,同年8月22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1年,且未提供中断、中止证据,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税绍金与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税绍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支付原告税绍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870元共计37966元;三、驳回原告税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被告柏*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税绍金于2012年3月3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诉讼时效事由,于法律上不应当得到支持。2、税绍金于2012年3月3日受伤,住院期和医院《出院证》载明的休息期满后,并未至该煤矿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3、即使该煤矿因工作人员的失误依然为税绍金购买工伤保险,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工单位的身份管理,且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必要条件。二、原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判决错误。税绍金未提供与该煤矿存在或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或判决书,原审法院直接跨越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结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税绍金在原审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柏**矿并非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税绍金有证据证明该煤矿实际收取该笔款项,显然应当依据不当得利或行政诉讼渠道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柏**矿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税绍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70元,共计37966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税绍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税绍金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检查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及认定税绍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税绍金与柏**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有误。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税绍金在一审中提交的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沐川县**管理局出具的税绍金的工伤缴费清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税绍金从2010年4月起就在柏**矿从事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柏**矿从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已为税绍金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0年4月起满1年柏**矿并未与税绍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税绍金在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向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其与柏**矿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柏杨煤矿是否应当返还税绍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税绍金于2012年3月3日受伤,同年8月22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由于柏**矿在税绍金受伤前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税绍金应享受的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96元已由柏**矿于2013年8月从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原审判决柏**矿应将该款返还税绍金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柏**矿主张税绍金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不当得利,不应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并处理。虽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但鉴于该款已被柏**矿代领,且该代领行为并不能改变税绍金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故税绍金主张的该款性质仍是工伤保险待遇,且属劳动争议范围,原审法院将税绍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程序并无瑕疵。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税绍金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3年乐山市平均月工资3145.17元乘以6个月即为18870元。柏**矿上诉提出税绍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受是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次日开始起算仲裁时效,税绍金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另外税绍金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柏**矿于2013年8月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柏**矿主张税绍金要求其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沐川**杨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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