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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责任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互惠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互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申请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吴*于2011年6月到互惠公司工作,担任片区主管一职。吴*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离职前一年,吴*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15-18:00,中午、下午班各有半小时就餐时间。员工工资组成部分包含节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成人社函(2013)17-50号),该批复批准收银员、导购员2000人,班、店长800人,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有效。2014年6月2日,因互惠公司裁员、撤店,吴*向互惠公司辞职,领取了剩余的工资2530元及岗位现金5000元,后未再到互惠公司上班。工作期间,互惠公司为吴*缴纳了社会保险。

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关于对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动合同终止书、离职人员结算表、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金。虽然吴*的辞职报告、离职承诺书、离职人员移交情况登记表反映是因个人原因,吴*向互惠公司提出辞职,但结合新津县目前32家互惠分店无一家开张营业的事实,证明互惠公司2014年已开始裁员,因此该案系互惠公司单方面裁员、撤店引发的纠纷,应视其以实际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吴*向互惠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工资结算凭条、办理离职手续,视为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互惠公司不应向吴*支付赔偿金,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月×3个月=7800元。关于延时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法*(2009)41号第8条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因超市片区主管岗位具有特殊性,加之员工工资表上包含了节日加班工资,故对于吴*的该项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吴*应当享受年休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2015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吴*2014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吴*于2014年6月2日离职,2014年在互惠公司处工作152天,其2014年年休假折算后天数为2天(152天÷365天×5天=2.08天)。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工资为478元(2600元/月÷21.75天×2天×2倍),故对于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仲裁委部分支持。仲裁委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法*(2009)41号的规定,裁决:一、互惠公司支付吴*经济补偿金7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8元,以上两项共计8278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的其它仲裁请求。

互惠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互惠公司认为此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申请理由如下: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7号裁决书,是基于“结合目前新津县门店无一家开张营业的事实”就认定互惠公司为单方裁员,是不准确的推论,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裁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互惠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互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职人员移交情况登记表、离职人员结算表、收条、离职承诺书、辞职报告、检讨书,拟证实劳动者自愿离职的事实;被申请人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吴*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工资标准。申请人互惠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店长工资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包括吴*在内的劳动者自2015年3月至8月期间,陆续与互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事由不尽相同。仲裁裁决均以“结合目前新津县门店无一家开张营业的事实”为由,认定互惠公司为单方裁员,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互惠公司据此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吴*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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