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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累计欠信用卡本息163067.88元。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起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清偿。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163067.88元(截至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其中欠款本金149336.43元、利息6889.29元、费用6842.1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费用是指滞纳金、手续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经营范围为办理本外币信用卡的发卡业务,办理信用卡项下的本外币贷款、结算、汇款、外汇兑换业务,及中国银**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

2009年12月17日,赵*为申请办理招行信用卡,签署了招行信用卡申请表,确认阅读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合约》),自愿遵守合约规定,承诺申请人及附属卡申请人连带承担合约中乙方责任,同意按合约规定收取年费。该申请表背面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信用卡申领人;第一条申请,甲方将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发放附属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准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将信用额度调整的信息及时通知乙方;第二条使用和收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对帐和缴款……6、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向赵*签发了信用卡,卡号。持卡期间,赵*未按合约规定清偿信用卡账单款项,截至2015年6月12日,欠透支款149336.43元、利息6889.29元、费用6842.16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取得招行信用卡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双方成立信用卡关系。持卡人赵*未按《信用卡合约》清偿信用卡账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12日,赵*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149336.43元、利息6889.29元、费用6842.1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清偿该款及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为止的利息、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149336.43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6889.29元、费用为6842.16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给付清结为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保全费13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97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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