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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丰租赁站与唐**、杜**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丰租赁站(简称骏丰租赁站)诉被告唐**、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因在外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截止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3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履行支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租借周转材料所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6,35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表,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钢模、架料租借结算表》,拟证实原、被告租赁关系及租金计算金额确定的事实。

3、进(出)场记录表,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后,被告唐**到庭称其对所欠租金及赔偿金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只是因其与原告还涉及其他劳务纠纷,希望能一并解决,并提交了结婚证,拟证实其与被告杜**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告知其若与原告存在其他劳务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二被告因在外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材料期间被告唐**、杜**在进(出)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收料。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对租金及缺件赔偿进行结算,制作了《钢材、架料租借结算表》,载明:2014年1月20日前,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损失赔偿124,837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2,716.12元、缺件赔偿128,801元,综上,二被告给付了20,000元后,截止结算之日共欠316,354元。被告杜**作为承租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而引发了此纠纷。

另查明,被告唐**、杜**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场记录表以及《钢模、架料租借结算表》,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欠款金额有被告杜**在结算表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唐**也对租赁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能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316,354元。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及进行损失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人**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充市开发区骏丰租赁站所欠租金及赔偿金共计316,354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唐**、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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