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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岳**、王**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责任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岳**、王**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责任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9时30分,被告胡*驾驶川RH358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充市文峰大道上,行驶至明光村路口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岳**撞倒,岳**被送到南充市五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胡*驾车逃逸现场。

本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兴友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16元;3.判令被告胡*对人保财险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我方不持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方无异议。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事故发生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逃逸不是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车主追偿的法定事由。三、协议上有约定胡*在赔偿22万元多后,不在承担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30分,被告胡*驾驶川RH358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充市文峰大道上,行驶至明光村路口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岳**撞倒,岳**被送到南充市五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胡*驾车逃逸现场。

本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兴友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16元;3.判令被告胡*对人保财险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胡*在事故后与原告的协商过程中,垫付了死者的抢救费用7219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尸检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机动车将岳兴友撞倒并致其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胡*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岳兴友不承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被告胡*构成肇事逃逸,但保险公司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即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本案医疗费另一被告胡*已经垫付,该笔医疗费7219.16元,亦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给替己方垫付的被告胡*7219.16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被侵害,保护正常的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人民**责任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岳**、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胡*72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2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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