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安*甲邀约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何某某等人到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罗*甲家中收账,在收账过程中损毁,占用他人财物,在经过梓潼县公安局马鸣派出所民警批评制止后,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何某某借故生非,殴打罗*乙(罗*甲父亲)。经鉴定:被告人罗*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某甲、安*甲、江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某甲此次犯罪为追诉漏罪,应当撤销前次缓刑,进行数罪并罚,同时揭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安*甲、江某某、何某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甲辩称其当天并未邀约江某某,也未要求另三名被告人打人且未要求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当天并未殴打被害人,仅实施了搬运洗衣机的行为,但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甲与安*乙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安*甲邀约被告人揭某甲、何某某,被告人揭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江某某并伙同安*甲等十余人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4组罗*甲家中为其兄安*乙催收债务。被告人安*甲等人到达现场后见罗*甲不在,便与罗*丙(系罗*甲爷爷)、郭某某(系罗*甲婆婆)发生争执,并声称不还钱就搬东西抵偿债务,被告人何某某随后将罗*乙(系罗*甲父亲)室内的洗衣机搬至室外。马**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制止,并责令双方不得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后离开。被害人罗*乙随后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揭某甲因让罗*乙电话联系罗*甲一事与罗*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揭某甲上前打了罗*乙一耳光,随后又将罗*乙放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亦上前对被害人罗*乙进行殴打,后被拉开。梓**民医院诊断为:1、罗*乙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术后。经鉴定,罗*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安**、何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以及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证实梓潼县公安局在2014年1月29日13时39分与16时32分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于2014年1月30日受理罗*乙报案并于2014年3月4日进行立案侦查;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在案发时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绵阳市**太平派出所民警主动联系被告人揭*甲的父亲揭*乙。2014年5月3日,揭*乙陪同被告人揭*甲主动到绵阳市**太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在2014年1月29日与罗某乙发生抓扯的事实;

五、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9日13时38分,梓潼县公安局接安**报警称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罗*甲欠钱不还,请警察处理。当日14时11分,民警安**、张**赶到现场得知收账是安某乙、安**、揭某甲、江某某等十余人。民警告知在场人员,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就通过法院解决,不能发生打架斗殴以及强行将东西抵债的行为后便离开现场。当日16时32分民警张**、安**接到梓潼县公安局指令,称有人在罗*乙家中打架斗殴后再次赶到罗*乙家中并从罗*乙口中了解到揭某甲与随其而来的几名年轻小伙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

六、四川省绵阳**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揭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七、鉴定意见:证实罗*乙外伤致左10、11肋骨骨折,所受伤害系轻伤二级;

八、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罗*乙2014年1月29日入住梓**民医院,经诊断,其左侧(10、11)肋骨骨折;

九、借条:证实罗*甲于2013年1月17日向安*乙借款885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

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罗*乙对何某某、揭某甲、江某某、安*甲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

十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揭某甲在2015年8月19日接受讯问时接受了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二人均为吸毒人员;

十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四组罗*乙家院外空地,发生打斗的位置位于该院坝外核桃树下;

十三、辨认笔录:1、被害人罗*乙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揭某甲、安*甲为当天前往其家中收账的男子,而被告人揭某甲便是当天首先在核桃树下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2、被告人揭某甲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当天穿着大头皮鞋对罗*乙进行殴打的男子;3、被告人江某某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当天穿着大头皮鞋对罗*乙进行殴打的男子;4、被告人安*甲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当天在罗*乙家中搬洗衣机的男子;5、被告人安*甲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揭某甲就是当天在罗*乙家中对罗*乙进行殴打的男子;6、被告人何某某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揭某甲就是当天对罗*乙进行殴打的男子;7、被告人何某某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就是当天随安*甲一起到梓潼县建兴乡收账并动手殴打罗*乙的男子;8、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安*甲、何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均确认位于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罗*乙家门前的泥土院坝就是当天发生冲突的地点;9、证人罗*丁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安*甲即是案发当天前往罗*乙家中收账的人员,而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动手对罗*乙进行了殴打;10、证人郭某某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即是案发当天对罗*乙进行殴打并搬动洗衣机的男子;11、证人罗*丙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即是案发当天在被害人罗*乙家中搬动洗衣机的男子;12、证人史某某对相关被告人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前往被害人家中收账并殴打被害人的男子;13、证人张*乙对相关人员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于案发当天前往被害人家中收账,而被告人揭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十四、证人证言

1、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接到村书记鲜*甲的电话,鲜*甲在电话中告知其本村四组罗*乙家中有人打架,其接到电话后便驾车前往罗*乙家中。到达罗*乙家中后,看见大概8、9个人与罗*戊、罗*丙、郭某某等人站在罗*乙家院子里。此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告知在现场的人员“不准打人和搬东西,如果有经济纠纷就找人民法院打官司”,民警调解之后看见双方没有冲突就离开了。民警离开后,其再次同双方做调解工作,在调解的过程中,其看见穿黄色衣服的小伙子打了罗*乙一耳光,其余的人就往罗*乙面前冲。当时其看见有三个年轻小伙子在对罗*乙进行拳打脚踢,将罗*乙打倒在地。其后,同三个小伙子一起来的人员便叫正在殴打罗*乙的三人停止对罗*乙的殴打,此时对罗*乙的殴打才停止。之后,派出所的警察便再次赶到了现场;

2、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有多人到其家中要求向罗*甲收账。因为罗*甲并不在家中,这次收账的人员便要求用其家中的洗衣机、电视机等抵账。同时,一名男子将其家中的洗衣机搬到院中。其后,警察赶到现场要求双方“不准抬东西、不准打架”,调解完毕后即离开现场。当天下午5点左右,罗*乙回到家中后,前来收账的人员便要求罗*乙帮其子罗*甲还钱,罗*乙拒绝帮助罗*甲还钱后,便有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打了罗*乙一耳光。然后,身着黄色衣服的男子便和同行的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对罗*乙进行殴打,将罗*乙打倒在地。此后,待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现场,对罗*乙进行殴打的三人才停止了殴打行为;

3、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和妻子郭某某在家中绑柴。这时,大约10余人来到其家中,要求找罗*甲收账。其中一名中年人还将洗衣机从房中搬出,放在了院坝的核桃树下。派出所的民警收到报案赶到现场并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应当去法院打官司,在这里不能搬东西,不能闹架打人”。民警答复完双方后便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大约5点左右,罗*乙返回家中,收账的人员要求罗*乙给其儿子罗*甲打电话,罗*乙不同意,一名身着黄色衣服的男子便打了罗*乙一耳光,并将罗*乙按在地上打,其身边的两名男子也冲上去对罗*乙拳打脚踢。正在对罗*乙进行殴打的三名男子看见有人来了,便停止了对罗*乙的殴打,其后,派出所的民警再次赶到现场并将罗*乙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4、鲜*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与29日中午听见罗*乙家中有多人在争吵便跑上去看。其走到罗*乙家外面的时候就看见罗*乙家的洗衣机摆放在大门外面的院子里,罗*乙的父亲按在洗衣机上,另有三名小伙子在拖动罗*丙所按的洗衣机,在场另外还有十余人。其后,村上的文书罗*丁便赶到了现场并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其看见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现场。当天下午大约5点左右,其看见两个小伙子冲到罗*乙面前,其中一个小伙子打了罗*乙一耳光并把罗*乙打倒在地。之后,一团人便为了过去。当其赶到现场时,殴打罗*乙的人员已经被拉开,派出所的民警也再次赶到了现场;

5、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其接受张**的邀约前往梓潼县建兴乡帮助张**的亲戚收账。到达债务人家中后,何某某便将债务人家中的洗衣机搬到了院坝内,随后,债务人家中的老太爷也前来挡在正在搬运洗衣机的何某某。此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民警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调解,说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大约到了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就叫债务人的父亲给债务人打电话,这个小伙子和债务人的父亲说着说着,这个小伙子就打了债务人的父亲一巴掌并将债务人的父亲放倒在地,然后另外的两名小伙子和何某某也冲上去,三个小伙子都用手、用脚对债务人的父亲进行殴打,后边警察就再次赶到了现场;

6、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罗*乙家中帮助安*甲一起收账。到达罗*乙家中后,看见一名老太婆和老太爷在家中,其便让他们给派出所打电话,要求派出所前来调解此事。派出所的人员到达现场后,要求双方不准闹事,然后便离开了。其后,何某某便将罗*乙家中的洗衣机搬到了院内,并且还要搬打米机等物品。随后,罗*乙便回到了家中。罗*乙回到家中便与伟娃子(揭*甲)吵了起来,伟娃子(揭*甲)便打了罗*乙一巴掌,两人便随即抓扯在一起。当时,伟娃子(揭*甲)旁边的两个小伙子和何某某也冲了上去,之后便有人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再次赶到现场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7、安*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与安*甲、揭某甲等人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罗*甲家中收账。在收账过程中,警察第一次到达现场要求双发自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为让罗*乙给罗*甲打电话的问题而发生争执,随即揭某甲与罗*乙抓扯在一起。随后,警察再次赶到现场询问双方打架的情况;

8、安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29日跟随安**等人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罗*甲家中收账。其一行人到达梓潼县建兴乡罗*甲家中后,揭某甲与罗*乙之间发生争执,在揭某甲先打了罗*乙一巴掌后,罗*乙便与揭某甲抓扯在了一起,龙娃子(江某某)和来自松垭的有点胖的男子(何某某)也跑过去对罗*乙进行殴打。在事件平息后,派出所的民警便再次赶到了现场;

9、安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29日跟随安**等人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罗*甲家中收账。在收账的过程中,罗*乙与揭某甲之间发生抓扯以及罗*乙倒地的事实;

10、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29日跟随安**等人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罗*甲家中收账。到达罗*甲家中,双方便因为还钱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其一方有人便将罗*甲家中的洗衣机搬到了院坝内,罗*甲的家人也挡住不让搬走。此时,警察便来到了现场并要求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闹事,不能打架并与村干部一起进行调解工作。其后发生的事情,因为当时其正在堰塘边看人钓鱼并不是很清楚;

11、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中午,大约有10余人来到罗*乙家中收钱。因为罗*乙不在家,前往收钱的人便等在罗*乙家中。期间双方发生了争吵,警察也赶到了现场。大约下午5点左右,罗*乙回到了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其看见身穿黄色衣服的小伙子和罗*乙互相抓着对方领口,另外的两名小伙子也在旁边帮忙,三人对罗*乙拳打脚踢,之后被其他人拉开;

12、安*戌的证言:证实安*甲邀约其与揭某甲等人于2014年1月29日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4组罗*乙家中收账。当天到达罗*乙家中后,双方因为给罗*乙打电话的问题而发生争执。期间,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并要求双方不能打架,好好协商。派出所的民警离开后,罗*乙便回到了家中,揭某甲与罗*乙之间再次因为给罗*甲打电话的问题而发生争执,揭某甲随即扇了罗*乙几巴掌,双方便扭打在一起,江某某这个时候也冲了上来对罗*乙实施殴打。其同时证实在打架之前何某某将罗*乙家中的洗衣机搬到了屋外,在打架过程中何某某也对罗*乙实施了殴打。

十五、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接到自己母亲的电话说家里有人收账,便从梓潼县赶回其住房所在的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4组。当日16时左右,其到家后看见家里有十余人,这些人要求其代替罗*甲归还借款。其后,双方因为还款的问题而发生口角,收账的一方强行要搬走家里的东西,并且有个小伙子与其发生了口角。此时,这个小伙子又打了其几巴掌,并将其摔倒在地,这个时候其余的两个小伙子也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最后双方被人拉开,警察也赶到了现场。

十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腊月29日(1月29日),其和安**、江某某、安**等人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罗*甲家收账。其一行人到达罗*甲家中后,发现罗*甲并不在家就让罗*甲的爷爷、婆婆给罗*甲打电话,因为罗*甲的爷爷、婆婆不打,遂电话报警。派出所的警察到达现场后,要求双方不能发生打架,好好商量,便离开了现场。大约下午4点左右,罗*甲的父亲回到家中后双方再次因为给罗*甲打电话的事情发生争执,其便打了罗*甲的父亲一耳光,其后二人发生抓扯,安*戌、江某某和身着大头皮鞋的男子都冲了上来对罗*甲的父亲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双方被拉开,其从罗*甲的父亲身上爬起来,看见罗*甲的父亲靠在树上,用手撑腰,脸上表情很痛苦。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2、被告人安*甲的供述:2014年过年前几天,其邀约安**、揭某甲、安**、何某某、安**、张**等人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罗*甲家中帮助安*乙收账。2014年1月29日,其邀约的一行人就由绵阳出发前往梓潼县罗*甲家中。到达罗*甲家中后,其一行人便告知罗*甲的爷爷、婆婆来的目的是为了收账,何某某同时将罗*甲家中的洗衣机搬到了外面,后面何某某又要去搬打米机。因为罗*甲的爷爷、婆婆并不愿意打罗*甲打电话,安**就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就开始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并告知双方不能打架便离开了现场。当时天快黑的时候,罗*乙回到了家中,揭某甲就叫罗*乙给罗*甲打电话,罗*乙便与揭某甲之间发生了争执并殴打了起来。其后,罗*乙就滚到地上,江某某在这个时候也冲了上去。后面双方被拉开,警察再次赶到了现场。罗*乙在冲突中受伤,但是具体如何造成的其并不清楚。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早上,揭*甲给其打电话,邀约其一起前往梓潼县办事。在车上,揭*甲的父亲告诉其前往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揭*甲的大舅舅(安**)收账。到达梓潼县建兴乡灵珠村4组后有人就去问罗*甲是否在家。期间,有身穿大头皮鞋的男子将罗*甲家中的洗衣机搬出并放在院坝里面。其后,有人报警后警察赶到了现场,要求双方不能发生纠纷、不得打人、协商处理后便离开了现场。警察走了之后,揭*甲就要求罗*甲的父亲给罗*甲打电话,然后揭*甲就直接给了罗*乙几巴掌,打了几巴掌之后揭*甲又用拳头打、打在腹部,罗*乙就倒在了地上,然后几个人就围了上去。其看见安*戌用拳头打了几下,身穿大头皮鞋的男子在罗*乙倒地后朝罗*乙的背上踢了一脚,揭*甲一直在用拳头殴打罗*乙。打人之后,安*戌就说去买水,然后其就和安*戌、揭*甲一起离开了现场。打人之后,警察便赶到了现场。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安*甲邀约其帮助收账。当天中午吃饭的时候,其提议如果钱要不回来就要拿东西抵账。吃完饭后,其一行人就到达了债务人家中,因为当时债务人并不在家里且债务人的婆婆、爷爷也说不管,其就说“没钱就拿东西抵”并将家中的洗衣机搬到了屋外。正在闹的时候,警察赶到了现场并要求双方不能搬东西,也不能打架便离开了现场。过了一段时间,被害人便回来了,一个小伙子(揭某甲)便与被害人之间因为给被害人儿子打电话的问题发生了争执,这个小伙子就打了被害人一巴掌,双方随即拉扯在了一起,还有另外的两个小伙子(安*戌、江某某)也冲上去打被害人,被害人随即被打倒在地。又过了一会儿,揭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被拉开,警察便赶到了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因帮他人催收债务而强行抵偿债务人之外的他人财物,经公安民警批评制止后又随意殴打被害人罗**,致罗**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揭某甲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江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甲、安**、江某某、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揭某甲、江某某、安**、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安*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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