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乐**限公司与潼南县**工程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潼南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建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乐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宏建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潼南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0年9月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总产值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37.20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但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7622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该利息以9762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乐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长宏建司与被告乐**司签订了《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乐**司将其开发的潼南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长宏建司施工。工程名称: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工程Ⅰ区;工程范围: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其基础、垫层,土石方开挖;施工做法祥附件附图,施工区域按照附图划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含保险费包干价;开工时间:以甲方(即乐**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及决算:乙方(即长宏建司)垫资施工总产值的30%,乙方达到垫资节点之后在每月25日报进度产值,甲方审核在次月5日按照80%的产值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决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全部工程款98%,留2%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返还保修金给乙方,保修金不计息,若甲方在审核完毕后不能在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则甲方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2010年1月6日,乐耕公司向长宏建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长宏建司从当日起进场施工。长宏建司在得到乐耕公司的开工令后,庚即组织人力、物力于当日正式开工。同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乐耕公司与长宏建司主要是对计价方式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约定。2010年9月,长宏建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此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后,长宏建司将其施工的该项工程交付给了乐耕公司。

2011年5月3日,长宏建司授权黄铁、杨**与乐耕公司派驻的工程部部长孙*、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总产值为3372050元。此后,长宏建司多次要求乐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未果。2013年5月23日,长宏建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乐耕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向长宏建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395830元,尚欠工程款97622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合同》、《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开工通知书》、《乐耕农业大观园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乐耕农业大观园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长宏建司与被告乐耕公司签订的《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合同》及《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本案中,长宏建司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乐耕公司验收并交付了涉案工程,且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产值进行了结算。乐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长宏建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乐耕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976220元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长宏建司要求乐耕公司按照约定支付976220元工程欠款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乐耕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长宏建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资金利息。故长宏建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乐耕公司应当在工程价款审核完成30日内支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审核完成时间是在2011年5月3日,故乐耕公司至迟应当在2011年6月2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但乐耕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该款。为此,乐耕公司应从2011年6月3日起向长宏建司支付工程欠款976220元的资金利息,直至其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潼南县长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7622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762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潼南县长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缓交),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