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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开展企业生产,特建厂房车间,于2013年2月26日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土建、水电、钢构等全部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期限及顺延情况,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积极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方却一再延误工期,致使原告方厂房车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书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一直也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不能预期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绵阳**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绵阳**工商局申请名称变更,将原来的名字变更为四川明**限公司,该申请于2013年5月2日获得批准。现原告特诉来贵院,请求:1、解除2013年2月26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明**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份合同已经解除,也没有履行,双方于2月26日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至始就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就不存在履行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具体金额,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施工合同标的额为378万元,办公综合楼、大米厂房、车库等,合同工期240天,工程被告自始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未支付款项,系原告违约,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四川明**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投资建设的四川**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综合楼、大米包装车间厂房、仓库、车库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378万元(其中:大米包装车间工程造价为78万元,办公综合楼工程造价为205万元,仓库、车库工程造价为9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单项工程完工时。2013年4月17日,反诉人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4月18日,反诉人向四川安**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人工资支付担保书》。后反诉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大米包装车间厂房及仓库、车库基础工程完工。2014年1月2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强行接收了大米包装车间厂房工程并投入使用,安装了大米生产及包装设备。施工期间,因被反诉人一直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办公综合楼工程建设用地上的原有建筑物被反诉人至今未能拆除,造成办公综合楼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同时被反诉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反诉人被迫停工,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停工、窝工损失1115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人工资支付担保费损失5102元。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全面适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应付工程款,但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来贵院,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1658元以及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停工、窝工损失111500元;3、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人工资支付担保费损失5102元;4、本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59万余元,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按照我方举证,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总造价是78万元,对方施工的项目是车间主体的大部分项目和厂库的基础,算没有完工,双方并没有结算,反诉原告没有完工就撤走了,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是难以确定的,至于利息,因为双方并未进行决算,利息从何说起。第二项请求,要求停工损失,首先在本案中,工程进行中不存在停工和窝工损失,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单方违反合同约定,自己单方把人员撤走了,不存在所称的人工损失,合同中对延误也进行了约定,需要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但是并没有。第三项诉请,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反诉人为其建设工程人员买意外险是履行公司管理的法定义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要求第三者承担,而且本案是合同纠纷,反诉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我们在本诉讼中举证已证实我们是把厂房交由反诉人承担,并没有把办公楼、车库等交由其承建,反诉人说的综合楼大米仓装车间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停工的原因就是安装门的造价发生争议,反诉人才单方撤走停止施工,综上,反诉人是单方违约,其损失也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更名为四川明**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是原告四川**限公司将办公楼、大米包装车间厂房、仓库承包给绵阳**限公司承建,合同价3780000元,开工时间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另一份合同内容,原告四川**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厂房车间承包给四川**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范内的土建、水电、钢构等全部工程,总工期为4个月,合同价780000元,付款方式,由绵阳**限公司全垫支修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结束后,四川**限公司向四川**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70%的款项,工程验收结束后,在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明**限公司(原四川**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的门的安装问题,发生分歧意见,四川明**限公司直至2014年1月20日未完成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的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撤离了施工现场,被告完成了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部份工程和厂房建设工程仓库,车库基础工程,后原告星星**公司在大米包装车间安装了设备,进行生产,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未完成的工程量有车间门口坡道路面6个(共8个)、车间四周排水沟部分工程、厂房防火大门、车间照明及设备,车间消防及弱电设备,屋面排气孔及设备,经四川华慧**司绵阳分公司鉴定,完成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厂房)车间门口坡道路面需资金6064.02元,车间四周排水间28497.43元,厂房防火大门74636.35元,车间照明及设备、车间消防及弱电和设备108922.24元,屋面排气孔及设备12185.84,共计23036.11元,经四川勤德**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完成的厂区建设工程仓、车库基础工程鉴定,金额为142282.18元。反诉原告主张支付仓库、车库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未提供仓库、车库基础工程合格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收款收条、四川华**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四川勤德建设工程价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修建完工,后又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川明**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四川**限公司(反诉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应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合格的证据,但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已在使用大米包装车间,视为对被告已建的大米包装车间工程质量的认可,对反诉原告四川明**限公司已完成的大米车间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反诉原告修建的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合同价780000元,应减去已付的400000元和未完成的工程量的金额,依据四川华**限公司,确定未完成工程的金额:1、车间门口坡道路面4548元;2、车间四周排水间8549元(28497.43元×30%);3、厂房防火大门74636.35元;4、车间照明及设备,消防及弱电设备108922.24元;5、屋面排气孔及设备12185.84元,合计208841.43元。剩余的171158.57元,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修建的仓库、车库基础工程造价142282.18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合格证明,反诉被告可付给反诉原告部份工程款,以50%为宜,计71141.09元,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限公司(原四川**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川明**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元;

三、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四川明**限公司支付修建厂房车间(大米包装车间)的工程款171158.57元,支付修建仓库、车库基础工程工程款71141.09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品迭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四川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99.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7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42元,反诉原告负担3670元,反诉被告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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