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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乐**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乐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名爵公司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就潼南农业科技大观园工程项目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迫停工。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的施工产值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69.513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但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潼南县农业科技大观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8160.7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该利息以408160.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名爵公司与被告乐**司签订了《重庆潼南县农业科技大观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乐**司将其开发的潼南农业科技大观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名爵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大观园入口及到育苗大棚、研发大棚的道路工程,人工湖(莲藕田)土石方工程;工程造价:挖路基基槽及铺连砂石(每40㎝分层碾压)每立方56元,现浇路面c30砼每立方425元,挖人工湖及现场1000m内转运每立方16元,以上单价为包干价,已包含所有税费、利润及安全费用,结算以实际收方数量乘以单方造价即为总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双方在签定合同3日内,乙方(即名爵公司)向甲方(即乐**司)缴纳3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工程完工后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路基工程完工后,在现浇砼路面前甲方支付路基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给乙方,现浇砼路面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路面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给乙方,人工湖完工后5日内办理总工程的决算。2、合同中未包含工程,以双方签证、验收为准,计入总工程款。3、工程完工办理决算后,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质保时间为2年,质保期满时一次性全部退还;工期:路基工程20天,路面工程15天,人工湖土石方30天,以甲方通知开工为准。延后工期每天按合同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五由乙方对甲方进行赔付,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不久,名爵公司即按照乐**司的安排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同年9月25日,名爵公司向乐**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08年11月初,名爵公司所施工的路基及换填等工程完工。此后,名爵公司多次要求乐**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果,致使工程时建时停。2010年3月,由于乐**司资金严重断链,其开发的潼南农业科技大观园项目工程被迫全面停工。

2011年5月4日,名爵公司委派项目经理黄*与乐耕公司派驻的工程部部长孙*、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黄*对涉案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总产值为695135元。此后,名爵公司多次要求乐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未果。2013年5月24日,名爵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乐耕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向名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6974.24元,尚欠工程款408160.76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潼南县农业科技大观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报告》、《工程量签证单》、《乐耕农业大观园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乐耕农业大观园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名爵公司与被告乐耕公司签订的《重庆潼南县农业科技大观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庭审中,乐耕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与名爵公司签订的《重庆潼南县农业科技大观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名爵公司与乐**司于2011年5月4日对已完工程产值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工程产值为695135元。经本院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乐**司仅向名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6974.24元,余下的工程款408160.76元至今未付。乐**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名爵公司要求乐**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08160.76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乐**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名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资金利息。故名爵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4日作出结算,故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起算,直至名爵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乐耕公司应当在名爵公司施工完毕后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案中,因乐耕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工程未能完工,其责任在乐耕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合意。故名爵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乐耕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重庆潼南县农业科技大观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8160.7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8160.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0元(缓交),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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