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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从2012年7月25日起开始使用信用卡,期间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款共计25344.58元(本金23352.44元,利息750.66元,滞纳金1241.48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被告黄**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欠款本息共计25344.58元,剩余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万分之五每日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5344.58元(本金23352.44元,利息750.66元,滞纳金1241.48元)属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延长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申请信用卡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三款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中载明“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同年7月25日起开始使用,并陆续还款。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本金23352.44元,利息750.66元,滞纳金1241.4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持卡人账单查询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原告招商银行处申领信用卡,双方应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3352.44元,利息750.66元,滞纳金1241.48元,共计25344.58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该欠款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25344.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欠款利息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以23352.44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23352.44元、滞纳金1241.48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为750.66元,2014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23352.44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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