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累计欠信用卡本息258049.58元。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258049.58元(其中欠款本金223694.65元、利息7069.82元、费用27285.11元,截至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主张的费用实际为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办理本外币信用卡的发卡业务,办理信用卡项下的本外币贷款、结算、汇款、外汇兑换业务,及中国银**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

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信用卡申领人;第一条申请甲方将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发放附属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准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将信用额度调整的信息及时通知乙方;第二条使用和收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对帐和缴款……6、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其后,经原告审核,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被告从2011年2月20日起开始启用上述卡片消费,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23694.65元,利息7069.82元,费用(滞纳金)27285.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理应按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现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23694.65元,利息7069.82元,费用(滞纳金)27285.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23694.65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滞纳金)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23694.65元,利息7069.82元,费用(滞纳金)27285.11元(截至2015年5月7日,从2015年5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利息、费用(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