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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自海诉四川省**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自海与被告四川省**电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自海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自海、被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四川**总公司承建广元市旺苍县大河至水磨35KV线路工程,四川**总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南方公司,原告受被告南方公司项目部经理喻*和施工负责人邵**的聘请在该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代自海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要求:1、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2、被告南方公司为原告代自海购买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

2、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局不受理我们才起诉到法院的;

3、旺苍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2014)旺苍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案曾向广元**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4、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河至水磨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公司,唯一的用工主体是被告南方公司;

5、工资统计表6页、结算明细3页、民工工资发放单4页、工作联系单及收货清单12页、施工牌及各种图片7页,证明邵**以施工队队长的名义对民工工资进行核算及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邵**是以其他合同在架设线路,华**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工资应该由邵**支付。本案是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争议部门进行确认,原告的诉请要基于劳动关系成立才能得到支持;因本案适用程序起诉标的有4位在12538.5元以下的标的额,应该是适用普通程序,而不适用简易速裁案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与邵**存在恶意诉讼,系法院通过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华蓥市**限公司与邵**签订的大河-水磨35kv线路新建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旺苍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大河至水磨3.5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欠薪案件的处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广**司发包给南**司,南**司又发包给了邵**的事实;

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案件相应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

4、原告代自海2014年6月在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一次诉讼相应诉状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但认定的是追索劳动报酬,原告首次起诉认为用工主体是广**司但在庭审中又认为是广**司和南**司。

5、原告代自海于2014年9月在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二次诉讼的诉状及原告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裁定书,邵**作为劳务分包商的用工主体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而实际邵**参加诉讼中陈述是承包的工程,工资、工种也是邵**确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四川**总公司承建广元市旺苍县大河至水磨35KV线路建工程项目,四川**总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南方公司,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就与广元**总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旺劳人仲不(2014)16号仲裁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属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而不予受理。原告代**就此在旺**法院起诉撤诉后,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诉讼的主体应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而原告代自海只就广元**总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未就本案被告南方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自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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