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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松柏诉被告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松柏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松柏、被告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据“承诺”一份,载明具体的还本付息时间以及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后果。借款期间内被告仅支付利息4.5万元,本金及2012年10月5日后至今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邓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超过了人**行的规定,请求法院在以中国人**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计算;诉状中涉及的抵押部分应属无效,新桥熊红春、刘**的房产并未取得本人同意,应属无效,紫东街房产抵押由于产权不明以及合同约定的是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且抵押权人是明知该事实,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之前按照3分月息多收取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对原告享有一个债权,请求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本案债权相互抵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壹拾万元正。用新桥熊红春、刘**产权证作抵押。(此房由我本人修建的,土地证正在办理之中。月息3分计算)。借条:借款人:邓*。2011年7月5日。”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邓*借邓**现金壹拾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5日到2012年10月5日止利息肆万伍千元(原已付伍仟元)。定于2012年10月20日付肆万元给邓**,并把紫东街(原四建公司住宿楼)属邓*所有住房约127平方米作价3000元/㎡抵押给邓**。原本金10万定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通过算账作找补后,紫东街房屋归邓**所有。邓*承诺。2012年10月14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5日至2012月10月5日的利息共计4.5万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三、被告邓松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原告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邓松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原告刘**土地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承诺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225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松柏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4.5万元中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冲抵本金的主张,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利息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利息。被告要求以本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权冲抵本案借款的主张,因该民事判决现未生效,即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尚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松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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