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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料,2013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料款共计人民币3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二环线第一安置点还房修建木料款315000元(叁拾壹万伍千元),以前的欠条作废。”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未支付,到现在为止,被告欠原告木料款共计29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95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木料,2013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料款共计人民币315000元,且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朱**二环线第一安置点还房修建木料款315000元(叁拾壹万伍千元),以前的欠条作废。欠款人:杨**,2013。1.21,511023197307033972,四川省安岳县永顺镇顺发街103号”。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295000元未支付,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木料款共计295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致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送货单(7张)、欠条、证人陈**、何**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交付了木料,被告在每张送货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且出具欠条,按照交易习惯,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签字进行了确认但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29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相关资金利息。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清偿欠款295000元;

二、由被告杨**支付上列欠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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