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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舒某某诉四川盛豪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舒某某诉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单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舒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交付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被告给付原告年回报6万元,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固定回报7500元,同时被告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2014年9月12日,原告舒某某再次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同日向被告支付7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样对固定回报及抵押物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书,但实为借款,约定的固定回报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抵押给第三人,现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构成违约。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间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交付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被告给付原告年回报6万元,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退还原告投资款和年回报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14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回报7500元,并由被告将每月的投资回报7500元转帐到原告王某某在工行遂宁分行的6222022310002691690的帐户上,同时被告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该次借款每月利息75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就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同日向被告支付7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9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和年回报人民币合计840000元,双方同样约定被告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三笔借款的担保物均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担保备案手续。在三份“投资协议书”的第2条、第5条分别均约定“乙方(原告)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工程赚钱亏本,甲方(被告)均应给乙方年回报”、“工程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干涉工程具体事务。”另查明,在与本案二原告签订协议前被告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同样的投资协议书,借款金额巨大,并同样约定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且该项目的资产被多家法院进行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协议书、收据、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保字第57号、58号民事裁定书、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书”但是在该协议书的第2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工程赚钱亏本,甲方(被告)均应给乙方年回报。”同时在第5条约定“工程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干涉工程具体事务。”根据这两条内容的约定,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无条件收回投资成本及约定的回报收益,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而是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协议第5条后段虽然有乙方有利务协助售房宣传工作,但不能改变二者之间不共担风险,原告并享有回报的本质特征,不影响二者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投资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回报的约定应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所出借的资金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应收回的利息也是双方共同的收益故二原告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因被告在2015年2月23日后并没的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7500元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经营困难,与原告约定的担保物被多家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其担保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加重原告的风险负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解除原告舒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舒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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