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李*、杨**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宁市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李*、杨**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文林,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龚**策划制造毒品冰毒,遂找到被告人李*,经李*介绍,从李*朋友(具体信息不详)处以13000元1公斤的价格购买了3公斤麻黄素,随后龚**又购买了大量化学药品及工具。7月28日晚上,李*开车与龚**一起将制毒原料和工具拉到船山区仁里镇银杏村方向一上坡处进行“放烟”。后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告知要放点东西在其家中,杨**表示同意。7月29日凌晨,李*开车搭乘龚**、杨**,将制毒原料及工具放到位于安居区的杨**老家,后又放到杨**的哥哥杨某某的家中2楼。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三被告人利用制毒原料及工具制造毒品,制毒过程由龚**主要负责,李*、杨**打下手。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将被告人龚**、李*、杨**抓获,并从杨某某家中查获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7.44k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30g/100g),红色液体净重6.78k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6.62kg(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净重8.30g(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李*、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龚**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李*、杨**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是徐某某出资购买的制毒原料。其辩护人赵*辩称,1.龚**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未遂;2.制造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是粗制毒品;3.协助抓获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悔罪;5.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请求对龚**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文*辩称,李*是从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汤**辩称,1.杨**系从犯,事先没有通谋,是后来加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在提供制毒地点之前不清楚是制毒,其只是帮忙打下手;3.本案是制造毒品未遂;4.制造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不能制造出成品;5.制造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6.自愿认罪;7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杨**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龚**策划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找到被告人李*,经李*介绍,从李*朋友“亲家”处以13000元人民币1公斤的价格购买了3公斤麻黄素,随后龚**又购买了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同月28日晚,龚**叫上李*驾驶其所有的川BH0315货车一起将制毒原料及工具拉到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银杏村方向一上坡处进行“放烟”。后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告知要放点“东西”在其家中,杨**表示同意。次日凌晨,李*又驾驶其货车搭乘龚**、杨**一起将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等物品放到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杨**的老家,后又放到**社杨**的哥哥杨某某家中2楼。同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三被告人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杨某某家2楼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龚**主要负责制造,李*、杨**为其打下手。

2014年8月1日晚,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熊猫王子酒店附近将龚**抓获。同日晚,在龚**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李*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一暂住房内将李*抓获,并查获扣押白色晶体净重8.30克(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同日晚,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王**家中将杨**抓获。当晚,公安机关还从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杨某某家的制毒点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固液混合物净重27.44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0%),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净重6.78千克,含麻黄碱的固液混合物净重16.62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及相关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关于李*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相、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暂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23:10—8月2日0:45对遂宁市安居区杨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褐色固液混合物、淡黄色固液混合物、红色液体及制毒工具和原料等物品,并对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量封存的情况;

(2)扣押龚林*现金人民币5000元、VIVO手机1部等物品;

(3)扣押被告人李成白色晶体、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HTC手机1部等物品;

(4)扣押被告人杨**海尔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元等物品;

4.称重取样笔录、称重取样刑事照相及视频、鉴定聘请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6日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称重取样,在位于杨某某家中的制毒点查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毛重30.40千克,净重27.44千克,取样55.34克,编为1号样;淡黄色固液混合物毛重17.70千克,净重16.62千克,取样58.18克;编为2号样;红色玻璃抽滤瓶中的液体毛重11.24千克,净重6.78千克,取样116.37克,编为3号样;在被告人李**子口社区的房屋客厅茶几下搜查出的黄色烟盒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称量毛重24.29克,净重8.30克,取样1.17克,编为4号样。经鉴定,1、3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其中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0%,3号检材由于甲基苯丙胺含量太低,不能准确定出其含量;2、4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制毒地点现场方位勘验检查情况,被告人龚**、李**“放烟”地点和制毒地点的辨认情况,三被告人讯问及制毒现场情况的录像;

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作新鲜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基站说明,证实三被告人龚**、杨**、李*手机号码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电话联系情况;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未发现有明显价值的DNA、指纹等微量物证;(2)本案的线索系公安机关在侦办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在对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杨某某的房屋开展通信和行踪监控,并于2014年8月1日对三被告人抓捕收网;(3)被告人龚**、李*、杨**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4)公安机关准备在罐子口小区李*暂住房将李*抓获时,考虑到楼层较高,且破门有困难,龚**配合公安机关,在李*暂住房门口喊李*开门,李*开门后,民警进入房内将其抓获。(5)对李*所有的车辆川BH0315,因查询系统反映的信息少,暂时无法扣押;

9.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

1.杨某某证实,大概是2014年7月20几日早上6时许,我兄弟杨**和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开了一辆货车停在我屋前的小路上,我兄弟说搬点东西到我二楼上去,当时我没有同意。他们从车上搬下来了一个液化气罐罐和一些用纸箱子装的东西放到我兄弟的老瓦房里面,之后就开车离开了。第二天晚上22时许的样子,我兄弟又和那一个还是两个年轻人(记不清了)来了,当时是开的一个白色的面包车,我兄弟给我说他放点东西在我二楼上,用了我的房子、电、水,到时候给点钱给我,我就没有说什么了。然后他们就将放在老瓦房的液化气罐罐和纸箱子搬到我二楼上去了。他们在楼下提了几桶水上楼去了,至于他们做了些什么我就不清楚了。我只听到他们在楼上不一会又会弄点动静出来,第二天早上他们就走了。我上二楼去关电扇,看到房间里面很乱,有液化气罐和一个燃气灶和一些玻璃瓶、白色的搪瓷桶,还有一些塑料壶壶和一个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用途的机器。那些玻璃瓶和搪瓷桶里都有一些有颜色的液体,房间里面还有一股臭味。大概又等了一两天,我兄弟又和其中一个年轻人来了,他们两个人又提了些水上二楼,我只知道他们在熬什么东西,两个人做了一会就走了。然后就是大概在8月1号上午,我兄弟又和其中一个年轻人回来,又上到二楼上去做一、两个小时又走了。当天晚上就有一些警察到我家里来了。

杨某某对公安机关在自家二楼进行搜查时拍摄的物品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照片上的物品就是杨**等人当时放在自家二楼上的东西。杨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龚**、李成就是与其兄弟杨**一起到其家里二楼的年轻人;

2.唐*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在王某某家吸食了毒品,警察进屋把我们三人控制,并从王某某家里搜出一些冰毒和麻古;

3.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大概10点多钟,我和我侄女唐*、还有个姓杨的男子正在我家里面,就进来几个警察,把姓杨的男子带走了,又在我家中搜查出麻*和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

1.龚林*供述,自己是在用麻黄素做实验,在网上查了所需要的原料配方后,就找到李*叫李*给他“亲家”打电话买麻黄素。大概在2014年7月中旬,李*的“亲家”就送了3条麻黄素(1条就是1公斤)到遂宁,价格是13000元1条。我一共给了31000元,李*“亲家”才将3条麻黄素给我,但当时称了只有2743克,所以就少算了我1000元,最终我欠他7000元。过了几天,我又一个人到成都一个卖化学物品的地方买了制毒原料和工具,一共花了8500元钱。这些东西我都放在李*家里。大约7月28日凌晨零时许,李*开自己的货车和我到灵泉寺背后一条沟的一个坡上去“放烟”。是李*提出到杨**老家那去做的。然后我和李*、杨**三人开李*的货车把这些东西拉到杨**家里,车子路过安居三家镇时还把杨**在三家场镇住处里的煤气罐和煤气灶装上车一起带到杨**在农村老家的空房内,在那里放了大约二个小时,开火烧开后,因为怕东西被人偷,所以又搬到杨**哥哥家的二楼一个房间去加工。他们两个主要是帮忙加水和搬东西,李*帮我介绍购买到了麻黄素,杨**帮我提供加工的地方。

龚**辨认出与李*一起“放烟”的具体位置和制毒点;

2.李*供述,我朋友“强娃子”制造冰毒,我在其中帮了些忙。8月1日晚上,我在慈音寺被民警挡获。

7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强娃子”和一个男的抱着二三个纸箱和玻璃器皿、铁桶等东西放到我家里。到了晚上10点多,他一个人又到了我家,又叫我一起去“放烟”。他拿着之前放在我家的那个纸箱子,我们二人开我自己的货车(川BH0315)来到灵泉寺的一个坡上“放烟”完后,已经凌晨4点多了,我就给杨**打电话说:放点东西在你那里。他说好的。我就开我的货车接到杨**后,拉起“强娃子”放在我那里的东西一起去了杨**的老家。到他老家之前,我们去了三家场镇电影院附近杨**租住的房屋内拿了一个液化气罐和灶,然后才朝太平去了杨**农村老家的一间瓦房子,到后我们就把车上的东西搬到他家瓦房子里面的堂屋内。我当天晚上6点左右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9点多,杨**就来喊的我,叫我去他老家帮忙看一下冰毒做出来没有。于是我就跟他一起去了他老家的住处,到的时候看到“强娃子”也在那里。我们吃过午饭后,我就跟着“强娃子”到了我们开始放东西的瓦房子旁边的一栋楼房里去了,我跟着他上了二楼,看到我开始拿的那个铁瓷桶里面装着乳白色的液体,还有液化气灶和罐,还有其他一些东西。这个时候,“强娃子”叫我帮他从楼下提些水上来,我一共给他提了三桶水,之后就再没去过二楼看他制冰毒了。“强娃子”没给过我什么利益或者承诺,我们三个人没有分工,都是“强娃子”一个人在做,有时他会喊我们帮他提几桶水这些,添加化学药剂都是强娃一个人在弄。

我以前在福建打工认识了一个朋友,我一直喊他做“亲家”。“亲家”今年6月的一天给我打电话说:我这里有素子,你销不销得掉?一般1万2左右一条。我说帮他问问。当时“强娃子”也在场,他也晓得“亲家”在问素子的销路的事。今年7月上旬的一天,“强娃子”给我说:你找“亲家”拿点素子。我就打电话给“亲家”说了。大概过了几天,我“亲家”就到遂宁来找我,龚**还有7000元没付给我“亲家”“强娃子”给我说买素子是拿去做“肉”,就是冰毒。我不知道他如何做,但是他和我拿素子去“放烟”,我就知道他开始做冰毒了。我看见他“放烟”可以一个人操作的时候,我就晓得他应该懂怎么制作冰毒。

李*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杨**和龚**;李*辨认出与龚**一起“放烟”的具体地点和制毒地点;

3.杨**供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4点多的样子,“二娃子”打到“田妹崽”手机上找我说要放点东西在我老家,当时我出于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后我就骑我的摩托车去船山区保升乡接的,“二娃子”和“强娃子”一起开的“二娃子”的货车过来的,我们就一起坐车到我老家,当时东西是放在瓦房子里面的,下车我看到货车上装得有铁桶、玻璃瓶、玻璃器皿,没有标记的纸箱子、煤气炉等东西。我们三个人一起把东西搬下来的,“强娃子”和“二娃子”在瓦房子里面煤气炉上烧铁桶里面的东西。吃过午饭后我就和“二娃子”回三家场镇了。点上只有“强娃子”一个在瓦房子里面做事情。

29号下午我和“强娃子”坐的他开的借来的面包车回到我老家后,“强娃子”提出来把东西搬到我哥哥杨某某家的二楼上去。我就和“强娃子”两个人把瓦房的东西搬到二楼上去,之后“强娃子”就在上面做,第二天一早我就到街上去接“二娃子”过来。8月1号,“强娃子”坐的一个车子过来找我,到三家都11点了,“强娃子”一个人在屋头做,下午五点多我开的摩托车送他回的遂宁,结果在遂宁我就被挡获了。

刚开始他们只是说放点东西在我家里,结果看到他们拉那些东西我就清楚他们是在做毒品了。我把我老家房子让给“强娃子”和“二娃子”制造毒品,还帮到他们搬东西,“强娃子”制毒时,我还帮到打了下手,就是帮到搬水和舀水。

杨**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龚**、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李*、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用化学方法非法加工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龚**提出犯意,出资并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邀约李*参与制造毒品,负责制毒技术,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受龚**邀约参与,帮助龚**联系购买麻黄素,在制毒过程中驾驶车辆拉运制毒设备和原料,并联系杨**找到位于其老家的制毒地点,在制毒过程中为龚**打下手;杨**提供制毒地点,在制毒过程中为龚**打下手,李*、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但鉴于本案没有制造出成品,且毒品含量较低,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龚**辩解是徐某某出资购买的制毒原料。经查,仅有龚**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其与徐某某确有多次通话,但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龚**辩解徐某某出资购买制毒原料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龚**协助抓获被告人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龚**确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的事实,符合立功的条件,构成立功,但不符合重大立功条件。

龚**和杨**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已经实际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龚**和杨**的辩护人提出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经查,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挡获。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严惩。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龚**和杨**的辩护人提出制造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净重6.78千克,确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没有做出含量鉴定意见。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李*、杨**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杨**系从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龚**、李*从轻处罚,对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和制毒原料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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