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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限公司西南分与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国**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郝*作为西南分公司的委托培养生到中国**行学院学习,学期4年,培训费633000元由西南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郝*与中国国**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郝*从事飞行岗位工作,合同期从2007年9月26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郝*在中国国**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即西南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等均由西南分公司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西南分公司多次委托培训机构对郝*进行了培训,并支付其相应培训费。2012年2月28日,郝*向中国国**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国国**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本案郝*于2012年4月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国国**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京顺仲字(2012)第2282号《裁决书》,裁决中国国**限公司与郝*解除劳动合同,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等,并驳回郝*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中国国**限公司为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中国国**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7日,西南分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郝*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立即交回登机证明、员工智能卡(工作牌)、飞行记录本,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要求郝*赔偿损失16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郝*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西南分公司赔偿金1341700元,退还西南分公司员工智能卡(工作牌),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并驳回西南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培训合同、培训费记账凭据、付款票据、培训合格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国**限公司与郝*签订劳动合同后,郝*在中国国**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即西南分公司履行该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等均由西南分公司支付,证实郝*与西南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加之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以及北京**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2日解除。西南分公司要求郝*交回登机证明、员工智能卡(工作牌)和飞行记录本以及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因西南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西南分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仍每月向郝*支付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故其多支付的费用,应由郝*返还。因西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向郝*支付了多少工资以及为其缴纳了多少社保费用,故待双方结算后或西南分公司有证据时,再另行主张。对西南分公司要求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郝*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由此给西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郝*应当依法赔偿。西南分公司通过委托培养和持续的职业培训,将郝*培养成为一名飞行员,无疑投入了巨额成本,郝*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西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西南分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计算中事实上已包含了赔偿金,西南分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当,系重复计算,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郝*以支付西南分公司赔偿金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的通知》(发法(2005)13号)和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予以确认。

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即中国**总局、**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务**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又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即中国**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训费用,以年均20%递增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因此,郝*应当向西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341700元(700000元+700000元×20%×(4+7/12)]。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劫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的通知》、**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南分公司赔偿金1341700元。二、驳回西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西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郝*违反双方关于无固定期限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与中国国**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郝*在中国国**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即西南分公司履行该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等均由西南分公司支付,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郝*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由此给西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郝*应当依法赔偿。对西南分公司要求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的约定,西南分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计算中事实上已包含了赔偿金,西南分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当,系重复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郝*以支付西南分公司赔偿金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西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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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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