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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责任公司诉福泉**重晶石矿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瑞**责任公司(简称瑞**公司)诉被告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简称野猫硐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野猫硐矿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5)锦**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野猫硐矿厂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裁定生效后,本院重新向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陈**,被告野猫硐矿厂的投资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诉称,2013年4月,瑞**公司在野猫硐矿厂处购买重晶石,因野猫硐矿厂将矿山承包给陈*、莫**经营,瑞**公司遂与陈*、莫**签订重晶石购销合同,约定野猫硐矿厂每月向瑞**公司供应5000吨符合标准的高密度重晶石。合同签订后,瑞**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野猫硐矿厂的承包人却一直未能按约定的数量向瑞**公司供货。因野猫硐矿厂急需资金进行矿山基础设施建设、添置采矿设备,承包人陈*、莫**向瑞**公司借款,瑞**公司为了敦促尽快履行购销合同,及时供货,同意借款给陈*、莫**,双方明确借款仅用于重晶石矿山基础设施建设、采矿设备添置、人工费用等与重晶石开发有关的用途。野猫硐矿厂及其投资人王**对部分借款进行担保。但野猫硐矿厂及其承包人未按约定数量和质量供货,也未归还借款。其后,野猫硐矿厂拟解除与陈*、莫**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提出由瑞**公司承包经营该矿山,以现有矿山设施、机器设备等作价150万元,抵偿前期拖欠的部分款项。瑞**公司为了尽快收回借款,只好同意按上述条件作为新的承包人。2014年4月11日,瑞**公司与野猫硐矿厂签订《重晶石资源开采销售合同》(简称《开采销售合同》),约定野猫硐矿厂将矿山开采权全部交给瑞**公司经营,野猫硐矿厂提供与采矿有关的一切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后,瑞**公司向野猫硐矿厂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组织人员生产,投入人力物力等费用35万元。期间,瑞**公司多次要求野猫硐矿厂提交采矿所需的全部证照,但野猫硐矿厂一直推诿,导致瑞**公司以150万元抵押的设备设施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后瑞**公司得知野猫硐矿厂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尾矿库安全排放许可证,并被告知野猫硐矿厂擅自将矿山承包给瑞**公司经营的行为是不合法的。野猫硐矿厂没有将证照不齐的真实情况告知瑞**公司是极不诚信的,擅自将矿山承包经营的行为又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瑞**公司认为,原矿山承包人陈*、莫**用矿山设备设施抵扣其对瑞**公司的债务150万元,因野猫硐矿厂一直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许可证,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瑞**公司用150万元折抵的设备设施无法使用,造成瑞**公司直接损失150万元。在生产线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瑞**公司自行出资35万多元添置了一条新的生产线,在本案中只主张20万元,共计170万元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瑞**公司与野猫硐矿厂签订的《开采销售合同》;2、野猫硐矿厂向瑞**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1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野猫硐矿厂辩称,1、野猫硐矿厂在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向瑞**公司出示了批复,矿山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都是根据黔南安监管函(2012)33号及(2013)56号文件、福安监呈(2014)23号文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等批复文件开采,2014年8月经安监局验收合格,2014年9月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现五证齐全。瑞**公司接到安全专篇及设计尾矿图纸,认为尾矿库坝造价太高不愿意筑坝,故以证件不齐为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合同是有效的,正在履行,瑞**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将矿山承包给银学元,现在矿山还在生产,不同意解除合同,瑞**公司应按照合同来履行。3、保证金是从李*的个人账户转来的,不应该退还给瑞**公司。野猫硐矿厂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瑞**公司主张的170万元损失赔偿无依据的。4、矿山的设施设备是野猫硐矿厂的,合同约定是移交给瑞**公司开采洗选使用,瑞**公司称将矿山的设备折价抵债给莫**、陈*向瑞**公司的借款没有依据。并且,瑞**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将采矿洗选承包给银学元,从5月份一直生产到8月份,瑞**公司称其建第二个生产线没有依据。5、瑞**公司所称的野猫硐矿厂担保陈*、莫**借款475000元,已于2014年3月23日结算清楚取消担保。原莫**欠野猫硐矿厂矿款17万元,瑞**公司承诺由其支付但尚未支付,故瑞**公司尚欠野猫硐矿厂1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野猫硐矿厂与瑞**公司签订《开采销售合同》,约定:野猫硐矿厂将有国家颁发的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开采证范围矿区交给瑞**公司开采、洗选、销售;合同期限为采矿证有效期;瑞**公司在承包期内,按甲乙双方确认洗选出的矿石以过磅单为准计价每吨136元给野猫硐矿厂,承包单价按现在市场单价为基数每年调差一次;在合同内野猫硐矿厂如果转让或出售该矿山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如不保证按双方所签的合同执行,野猫硐矿厂应按移交清单结算给瑞**公司;野猫硐矿厂现有设备、设施按移交清单为准,交给瑞**公司使用,不足部分由瑞**公司自己筹备;现有设备、设施合同期满后,如果瑞**公司不继续承包,所有设备设施交给野猫硐矿厂,如果瑞**公司继续承包该矿,可继续使用设备设施;泥浆坝建设按野猫硐矿厂提供的图纸施工,由瑞**公司承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瑞**公司负责;野猫硐矿厂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在本矿区内另行增加矿产生产线,否则,赔偿瑞**公司一切经济损失;瑞**公司保证设备设施正常生产后,月产量不低于3000吨,低于3000吨的则以3000吨按单价136元/吨结算给野猫硐矿厂;签订本协议时,野猫硐矿厂必须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和批文完整文件(缺一不可),瑞**公司进场生产十天后,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当地村民及其干扰,瑞**公司应交给野猫硐矿厂合同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由瑞**公司开始卖矿后的第一个支付周期从向野猫硐矿厂所缴承包费中全额扣除;双方以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公司委托李*向野猫硐矿厂支付保证金20万元。野猫硐矿厂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瑞**公司承包我矿山开采销售保证金20万元。

野猫硐矿厂于2013年5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加工、销售(凭许可证有效期经营);于2013年8月2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2年8月21日,黔南州**管理局作出黔南安监管函(2012)33号文件,内容为:野猫硐矿厂《开采设计方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经修改、补充后的《开采设计方案》基本符合要求,可进行建设施工,建设工期为六个月,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严禁生产(除建设期间工程矿石)。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3月10日,黔南州**管理局分别作出黔南安监管函(2013)56号文件、(2014)17号文件,同意野猫硐矿厂延长建设工期4个月(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9日),要求野猫硐矿厂严格按照批复的《开采设计方案及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抓紧时间施工建设及开展标准化工作,确保如期现场验收。2013年12月4日,福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福发改窗口(2013)49号文件,内容为:野猫硐矿厂提出的5万吨/年重晶石洗选加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备案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已经备案;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为5万吨/年重晶石洗选加工设备及厂房建设,配套建设重晶石矿山和一座4.2万立方米尾矿库;建设起止年限2013年-2014年。2014年6月23日,黔南州**管理局对野猫硐矿厂《尾矿库安全专篇》申请审查进行批复,作出黔南安监管函(2014)45号文件,内容为:贵州天宝**有限公司2014年6月修改后的野猫硐矿厂《尾矿库安全专篇》基本符合要求,可作为安全设施建设施工依据进行动工建设,建设及试运行工期为12个月;按照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进行建设,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不得进行运行(批复同意期间可进行设施设备试运行排放)。2014年8月22日,福泉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就野猫硐矿厂等2家非煤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向黔南州**管理局请示,作出福安监呈(2014)23号文件,内容为:福泉市安全生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野猫硐矿厂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对矿山存在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野猫硐矿厂已基本整改完毕,基本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建议黔南州**管理局对野猫硐矿厂等两家非煤矿山企业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9月18日,野猫硐矿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有效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庭审中,野猫硐矿厂称,因瑞**公司未修建泥浆坝,目前尚未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瑞**公司承包矿山后进行了开采、洗选,并就开采、洗选的矿石与野猫硐矿厂于2014年8月6日进行过结算。证人黄*、李*、银学元陈述,瑞**公司承包矿山后在矿山新修建了一条生产线,并将矿山承包给黄*和李*,黄*和李*又将矿山承包给银学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公司提交的《开采销售合同》、2014年4月17日野猫硐矿厂出具的收条、设备安装和场地建设费用一组、照片,被告野猫硐矿厂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福泉市2013年度非矿山及尾矿节后复工验收表、福泉市2014年度非矿山复工表、福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临时用地批复、福发改窗口(2013)49号文件、黔南安监管函(2014)17号文件、结算单据、《开采销售合同》、《重晶石开采销售协议》、《洗选矿承包协议》、《洗选矿补充协议》、黔南安监管函(2014)45号文件、照片一组、黔南安监管函(2012)33号及(2013)56号文件、福安监呈(2014)23号文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备案申请表,以及证人黄*、李*、银学元的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瑞**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野猫硐矿厂与陈*、莫**签订的《重晶石矿开采销售协议书》、2013年4月29日瑞**公司与陈*、莫**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合同》,莫**与瑞**公司签订的《关于原莫**承包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移交协议》和移交清单、2013年8月2日陈*与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野猫硐矿厂出具的《担保书》、陈*、莫**出具收条和欠条、王**出具的收条、2013年9月30日陈*与莫**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2013年10月8日王**与莫**签订的《重晶石矿开采销售补充协议》,以及野猫硐矿厂提交的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核定通知书、一般缴款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说明》、《承诺》、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电费发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协议书、矿山标准化评审技术合同、(2013)福商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野猫硐矿厂提交的福泉市地松镇人民政府证明、物资调拨单系复印件,瑞**公司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野猫硐矿厂签订的《开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开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采矿证有效期,野猫硐矿厂于2013年8月29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终止,故瑞**公司无需再主张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瑞**公司委托李*向野猫硐矿厂支付保证金20万元,现合同已终止,野猫硐矿厂应当向瑞**公司退还该保证金。野猫硐矿厂辩称保证金是从李*的个人账户转来的,不应该退还给瑞**公司。因瑞**公司与李*均认可该款系瑞**公司委托李*向野猫硐矿厂支付的保证金,受托人的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该款应认定为系瑞**公司向野猫硐矿厂支付的保证金,故本院对野猫硐矿厂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野猫硐矿厂辩称莫**欠野猫硐矿厂矿款17万元,瑞**公司承诺由其支付但尚未支付,故瑞**公司尚欠野猫硐矿厂17万元。本院认为此系另一法律关系,野猫硐矿厂可另行向瑞**公司主张。

关于瑞**公司以野猫硐矿厂未取得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野猫硐矿厂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17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野猫硐矿厂与瑞**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开采销售合同》,野猫硐矿厂于2014年9月18日取得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目前尚未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开采销售合同》约定,泥浆坝建设按野猫硐矿厂提供的图纸施工,由瑞**公司承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瑞**公司负责。也即是说,瑞**公司修建泥浆坝是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条件,而瑞**公司并未按约修建泥浆坝。第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瑞**公司在野猫硐矿厂未取得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矿山开采、洗选,并就开采、洗选的矿石与野猫硐矿厂进行过结算,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用150万元债权折抵的设备设施因野猫硐矿厂未取得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无法使用。根据合同中“野猫硐矿厂现有设备、设施按移交清单为准,交给瑞**公司使用,不足部分由瑞**公司自己筹备”之约定,瑞**公司新建生产线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瑞**公司承担。第三,根据《开采销售合同》约定,签订本协议时,野猫硐矿厂必须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和批文完整文件,瑞**公司进场生产十天后,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当地村民及其干扰,瑞**公司应交给野猫硐矿厂合同保证金20万元。而瑞**公司已向野猫硐矿厂支付保证金20万元,应视为瑞**公司已进场生产,野猫硐矿厂已按约向瑞**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和文件。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野猫硐矿厂未取得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其开采、洗选等行为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罚或是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综上,本院对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瑞**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瑞**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0元,由被告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负担2150元,由原告成**限责任公司负担9750元(多主张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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