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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四川盛**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被告给付原告固定年回报30万元,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支付50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书,但实为借款,约定的固定回报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现合同已到期。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5日,50万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胡某某)向甲方投资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到位,此投资款及回报资金甲方(四川盛**资有限公司)以重**学城西*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2、乙方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不论工程赚钱亏本,甲方均应给付乙方投资年回报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3、在2014年2月21日甲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如逾期,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两个月,之后的利息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4、回报推后两个月领取,在2014年的利息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5、工程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得干涉工程具体事务,乙方有义务协助宣传售房工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28852号收据一张。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处取出5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结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投资协议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书”但是在该协议书的第2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工程赚钱亏本,甲方(被告)均应给乙方年回报。”同时在第5条约定“工程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干涉工程具体事务。”根据这两条内容的约定,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无条件收回投资成本及约定的回报收益,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而是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协议第5条后段虽然有乙方有利务协助售房宣传工作,但不能改变二者之间不共担风险,原告并享有回报的本质特征,不影响二者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投资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回报的约定应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年回报为30%,已经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于四倍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四川盛**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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