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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兵诉唐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邓*诉被告唐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振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唐**以购买房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邓*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邓*向被告唐**支付了借款,被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邓*多次催收,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邓*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偿还原告邓*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振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邓*借款,原告邓*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付给唐**后,被告唐**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唐**,2012年3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邓*多次催收,被告唐**拒不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邓*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邓*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据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支付借款后,被告唐**至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故对原告邓*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算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后,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唐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邓*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邓*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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