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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弟勤与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席*勤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起便在被告经营的茶馆里当服务员,原告将自己打工的积蓄20000元于2014年9月存放于遂**盛典当行位于新市场对面的凯旋路营业点,存钱后便将身份证和存单放在了被告茶馆的一抽屉里。2015年2月19日原告便未在被告处务工,2015年3月9日被告便持原告的身份证与存单到恒盛典当行将20000元存款取出,之后原告到该营业点得知该钱已被被告取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存款20000元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经原告席弟勤许可持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到遂宁**有限公司凯旋路营业点提取原告存款,其行为涉嫌盗窃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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