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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限公司西南分与何超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国**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诉被上诉人何超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超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国航西南分公司、何**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何**到国航西南分公司从事飞行岗位工作,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2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同时,《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何**)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随时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国航西南分公司),在乙方赔偿完毕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甲方未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的;(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2014年6月3日,何**以书面形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6月4日,国航西南分公司签收该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6月17日书面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4日,何**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国航西南分公司、何**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特快专递回单、公证书、国航西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航西南分公司、何**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应不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何**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可以单方面解除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6月3日提出与国航西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申请,国航西南分公司于次日签收该申请的事实,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己于2014年7月4日解除。

关于国航西南分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约定,该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解除;何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赔偿完毕给国航西南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可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实现。本案中,《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了何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在约定的五种情形下何超*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约定的五种情形之外,何超*提前三十日通知国航西南分公司即可解除。此外,根据该约定,何超*向国航西南分公司赔偿完毕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国航西南分公司为何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前提条件,而非何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何超*的辞职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其次,《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虽然约定了经国航西南分公司、何超*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约定并未排除何超*的单方解除权。国航西南分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同意,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对国航西南分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航西南分公司与何超*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由国航西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何超军与国航西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因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劳动关系未解除;何超军未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劳动合同未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超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航西南分公司所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实际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而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何**于2014年6月3日向国航西南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对于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何**解除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劳动者该权利,国航西南分公司与何**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上述约定排除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属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预告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需考量理由或者动机,只要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并无附带任何条件。故上诉人国航西南分公司所提因何超军没有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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