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诉晏金、杨**、吴*、甘大可、邹**、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自贡**公司”)诉被告晏*、杨**、吴*、甘大可、邹**、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重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甘大可、邹**、重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倪某某通过自贡市**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单》,为其司机投保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2013年6月29日,倪某某的雇员熊某某从其居住地出发前往九洪工地上班,途径206省道梁家坝路段时,被无驾驶证的被告晏*驾驶的川CN2655车辆撞伤,并于同年7月7日死亡。同年7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3年12月16日,熊*某亲属熊**、王某某、李**、熊*乙向自贡**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倪某某列为被告,原告列为第三人,沿**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判决原告直接赔付熊**等四人299,000.00元雇主责任损害赔偿金。2015年5月14日,经自贡**民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熊**等4人赔偿金28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280,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熊**等4人。

杨**作为川CN2655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租赁给吴*经营的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简称“鑫禾租赁行”),吴*将该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证的甘大可、晏*、邹**,由于晏*、杨**、吴*、甘大可、邹**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对熊某某的死亡承担直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公司作为川CN2655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倪某某对于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晏*、杨**、吴*、甘大可、邹**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80,000.00元;2、被告重庆**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宏辩称,杨*宏只是川CN2655车辆的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吴*经营的鑫禾租赁行,车子是吴*租出去发生的交通事故,杨*宏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自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民事裁定书;3、熊**、王某某、李**、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威远县新场镇政府、新场派出所、新场**村委会、自贡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2013)第0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3)自流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6、自贡联力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7、熊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损失清单;8、熊某某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川C1589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工作手册、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川C158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汇东新区更新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9、雇主倪某某出具的《证明》;10、雇主责任保险单、倪某某缴纳保险费票据;11、(2015)自民一终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熊**等4人汇款280,000.00元的银行回单。

被告晏*、杨**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甘大可、邹**、重庆**公司未质证。

被告晏*、杨**、吴*、甘大可、邹**、重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宏系川CN2655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重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2013年4月8日,杨*宏与吴*经营的鑫禾租赁行签订《挂靠经营合作协议》,杨*宏将川CN2655车辆挂靠在鑫禾租赁行对外租赁,杨*宏每月按车辆租赁经营收入总额的15%向鑫禾租赁行支付挂靠管理费。2013年6月12日,鑫禾租赁行与甘大可签订《汽车借用合同》,鑫禾租赁行将川CN2655车辆出租给甘大可使用。2013年6月29日早上7时20分,甘大可将上述车辆交由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梁家坝“正兴轮胎”店路段时,与行人熊某某相撞,致熊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晏*驾车逃逸事故现场,熊某某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7日死亡。2013年7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3年6月28日,自贡市**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该保险为倪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15891号车辆司机购买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熊*某自2011年8月起受雇于倪某某,为倪某某驾驶川C15891号运渣车。2013年12月16日,熊*某的父亲熊*甲、母亲王某某、妻子李某某、女儿熊*乙因熊*某的交通事故向自贡市沿**民法院提起雇主责任纠纷诉讼,诉请其雇主倪某某、本案原告自贡**公司,要求承担雇主责任及雇主保险责任。沿**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沿**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付熊*甲等四人299,000.00元雇主责任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自贡**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2014)自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熊*甲等4人赔偿金280,00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3日向李某某、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赔偿款共计28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晏*无证驾驶造成熊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熊某某的亲属熊**等4人向其雇主倪某某及原告主张雇主责任及雇主保险责任,经自贡**民法院调解,原告承担雇主保险责任,向熊**等4人支付保险金280,000.00元,并确定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晏*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大可将其承租的川CN2655车辆交给晏*使用时,应当审验晏*是否有有效的驾驶证,但其疏于审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杨**、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要求重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偿付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280,000.00元,被告甘大可对晏*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若被告晏*、甘大可未按期履行上述赔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