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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2015年6月20日,被告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泸泸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朱**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6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重庆拓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能朝、被告朱**、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朱**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渝CD15xx号货车在泸县玄滩”湖畔尚城小区”工地上行驶,由于对前方环境路线观察不足,将该工地路段上空架设的一条塑料管挂断,导致该塑料管将原告绊倒受伤,原告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456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渝CD15xx号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朱**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首先,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朱**驾车挂倒塑料管是事实,但并未致伤原告;其次即使是渝CD15xx号挂断的塑料管致伤原告,但被告朱**正常行驶,原告并不能证明朱**存在过错,因此,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起诉塑料管的架设单位,由架设单位承担责任;再次,即使应当由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渝CD15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最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起诉混凝土公司和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D15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受伤是否是塑料管所致不确定,应追加塑料管的使用者、管理者为被告;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是被告混凝土公司雇请驾驶员,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朱**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渝CD15xx号货车在泸县玄滩”湖畔尚城小区”工地上行驶,由于对前方环境路线观察不足,将该工地路段上空架设的一条塑料管挂断,挂断的塑料管将行人伍**、陈**、易**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分析意见书:朱**驾驶机动车在该施工工地行驶时,由于对前方环境观察不足,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陈**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渝CD15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受伤后,经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383天,发生医疗费175357.8元。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癫痫。受原告委托,四川菲司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头部受伤构成9级伤残,脑积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需6000元/年。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客观,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系城镇居民,有1300元/月的养老金,从2013年5月起至受伤时止在四川**有限公司泸县玄滩”xx小区”项目部务工,其妻田时元(1955年8月16日生)的户口登记在泸县太伏镇x村x社,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表,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及现场图、照片,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及发票,社区证明,结婚证,证人伍某某、易某某、田某某、罗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驾驶被**土公司所有的渝CD15xx号货车在泸县玄滩”xx小区”工地上行驶时,将该工地路段上空架设的一条塑料管挂断,挂断的塑料管绊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朱**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渝CD15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朱**负担,但朱**系被**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土公司应承担本应由朱**承担的责任。按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应由被**土公司承担的责任,但根据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份,关于扣除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被**土公司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在司法务实中,非基本医疗费的扣除比例一般为10-20%,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5%,扣除部份由被**土公司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晚上9时,被告朱**、混凝土公司均承认渝CD15xx号车挂倒了塑料管,原告被塑料管绊倒及第二天入院检查治疗从时间、逻辑上基本吻合,应认定为原告受伤与渝CD15xx号车挂倒了塑料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朱**、混凝土公司提出”挂倒的塑料管未致伤原告及被告朱**没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渝CD15xx号车是一辆水泥罐装车,它的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而不是上道路行驶,而特殊车辆的发生事故又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特殊车辆在工地上引起的交通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该工地上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那么发生事故应属于”道路”的认定范围,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这样便违背了保险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渝CD15xx号车挂倒的塑料管致原告受伤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泸县玄滩”xx小区”工地上空架设的塑料管,在正常情况下能确保车辆通行,被告朱**驾驶渝CD15xx号车挂倒了塑料管,是因为当时夜晚天黑,对前方环境路线观察不足,才将塑料管挂倒,被告混凝土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塑料管的使用者、管理者为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塑料管的使用者、管理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混凝土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塑料管的使用者、管理者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如被告混凝土公司、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塑料管的使用者、管理者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追偿。

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原告主张以四川菲司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9级、10级伤残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客观,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四川菲司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原告入院治疗时,未带自己的身份资料,以其妻子的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其出院证上载明”年龄58岁,住址泸县xx镇xx村”,与原告之妻的住址、年龄一致,被告朱**、混凝土公司据此认为在工地上受伤的”陈**”与住院治疗的”陈**”不是同一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时间383天,发生医疗费175357.8元。原告出院当日,又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发生医疗费11278.5元,发票上注明已统筹支付4288.1元,但原告未提供该段住院期间的病历,且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为38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5357.8元,对原告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续医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383天,其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即30640元(383天80元/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重庆市居民或长期在重庆居住生活,且本次事故未发生在重庆境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5821.1元(24381元/年16年22%)。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虽已年满62周岁,但原告原是泸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技术人员,受伤前确在玄滩”xx小区”项目部务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即383天,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60元/天,误工费为22980元(383天60元/天)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心灵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已年满64周岁,之妻田时元已年满60周岁,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子女赡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为查明案情而产生的必要的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85821.1元,2、医疗费17535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45(住院383天15/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6、护理费30640元,7、误工费22980元,8、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合计3283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3540.2元(328343.9元-120000元-(175357.8元-10000元)15%],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03540.2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应赔偿24803.7元[(175357.8元-10000元)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计328343.9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303540.2元;由被告重**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24803.7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元,被告重庆昌**有限公司负担6742元,原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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