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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因生意所需,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22日、11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后拒不还款又不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共计115000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与李**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2014年,我与原告、王*共同成立了”中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只有我出了90000元的房租费,该公司一直未开展过任何业务。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农行以转账的方式转给我145000元,我已将该笔借款借给了田某某,我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是2015年底补写的,此笔借款我已给付原告30000元利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我194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主动问我能不能帮她放出去,我的朋友王*需要钱,我就将此笔借款借给了王*,我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2015年底补写的,此笔借款我已按每月3分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我叫我的司机牟某某到原告处拿了现金120000元,并叫牟某某将此款借给了王*,此笔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此笔借款已偿还100000元,我于2015年下半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补写借条时写的;2015年4月17日,我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补写的,我已将该笔借款借给了郑某某。本案的4笔借款均是我的个人借款,被告李**并不清楚,借款时原告未告知过被告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0000元(含已给付的60000元),但应当由我自己偿还,与被告李**无关。

被告李**辩称,是吴**欠的钱,不关我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经营酒水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农行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吴**145000元,被告吴**于2014年9月4日在原告的酒水铺子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吴**2014、9、3。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是2015年底补写的,此笔借款被告吴**已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吴**194000元,被告吴**于2014年9月23日在原告的酒水铺子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借款时间为:3个月此据借款人:吴**2014、9、22。原告与被告吴**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2015年底补写的,此笔借款被告吴**已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让其司机到原告处拿了12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被告吴**已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吴**于2015年下半年在原告的酒水铺子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吴**2014、11、10;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在原告的酒水铺子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80000(大写捌万元整)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吴**2015、4、17。

庭审中,原告刘**与被告吴**均确认本案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39000元,被告吴**已偿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39000元。被告吴**已给付原告刘**利息60000元。原告刘**与被告吴**协商确定:本案所有借款的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110000元计算(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还应实际给付利息50000元),原告刘**与被告吴**均同意自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以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吴**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吴**与李**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是被告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本案所涉借款均是在被告吴**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向原告所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李**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吴**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刘**给付被告吴**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中,2014年9月22日那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余3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借款出借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但经审理查实,原告刘**与被告吴**实际借款金额为539000元,被告吴**已偿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39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对尚欠本金为439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刘**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为439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月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与被告吴**协商确定:本案所有借款的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110000元计算(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还应实际给付利息50000元),原告刘**与被告吴**均同意自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以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刘**与被告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39000元及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0000元(已付6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以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部分履行的,计算至该部分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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