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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冷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041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黄*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王**的书面说明、光盘、录音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黄*向冷志江借款的事实,但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中,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法院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4年10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8号《收据》封面上“黄*”及时间为“2010年11月”的157号《收据》封面上“黄*”的字迹为胡**(案外人,系黄*同事)所写。据此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随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冷治平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调取黄*的签名及委托鉴定机构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黄*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二审所采信的鉴定结果。请求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取检材,所提取检材经黄*确认,后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041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在送检的材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和所使用的科学技术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黄*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王**书面说明、光盘、录音材料等证据在一审时均已经过质证。黄*认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经审查,黄*提供的2014年10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二审所采信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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