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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宜宾蓝**限公司、四川怡**限公司、宜宾寅**责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郭**、刘*、冉**、郭**、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宜宾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宜宾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四川怡**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宜宾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产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郭**、刘*、冉**、郭**、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李**、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公司、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怡安龙**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郭**以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6.5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1.被告蓝**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2.怡安龙**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蓝**公司向邱*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1月26日,原告邱*与被告**公司、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按月付息;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若发生争议,邱*可向合同签订地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邱*与被告郭**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郭**以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前述《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5日,蓝**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将本案借款500万元,转入案外人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鸿**限公司、四川诚合**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邱*遂于次日向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鸿**限公司、四川诚合**询有限公司转账合计462.8万元,于同月9日四川**有限公司转账37.2万元,以上转账共计500万元。前述款项出借后,被告蓝**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26.5万元,此后未再付息还本。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四份)、《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六张)及当事人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邱*与被告**公司、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按照《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邱*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26.5万元,对该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怡**公司、怡**公司、寅**产公司、昌**公司、郭**、刘*、冉**、郭**、杨*对本案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以其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邱*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6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以上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应扣减被告宜宾蓝**限公司已支付的26.5万元);

二、被告宜宾怡**有限公司、四川怡**限公司、宜宾寅**责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郭**、刘*、冉**、郭**、杨*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宜宾蓝**限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邱*有权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222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宜宾蓝**限公司、宜宾怡**有限公司、四川怡**限公司、宜宾寅**责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郭**、刘*、冉**、郭**、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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