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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生育有一个子女,但由于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加之被告有恶习,伤害了夫妻感情,破坏了家庭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0,原、被告生育一子王*乙,其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因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念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其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且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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