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宋**、张**、泰丰元**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金**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申请执行泰**团、泰丰元创、宋**、张**、逐鹿商贸、金**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宋**在四川大**有限公司(简称大**司)持有4.38%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限额1400万元;宋**在四川成**有限公司(简称明**司)中所持有的28888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64%)予以冻结。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两年。案外人四川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三友集异议称,三**团与泰**团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泰**团向三**团借入3000万元,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如泰**团到期不能按约偿还,由宋*刚代为偿还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2013年9月,泰**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三**团与宋*刚达成协议,约定宋*刚将其个人持有的大**司、明**司全部股份及未分配利润转让异议人,宋*刚在大**司、明**司的股东权益、义务由三**团承接。后三**团向成都市青羊区政府金融办提交了股权转让变更申请,并分别经四川省政府金融办、成都市政府金融办变更批准。三**团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股份,并得到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综上,请求解除对本应由三**团享有的宋*刚原持有的大**司、明**司全部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辩称,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涉及的二份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时,上述股权没有质押和或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且三**团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三**团与宋*刚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并未完成,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现案涉股权仍登记在宋*刚名下,因此,依据《最**法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三**团的异议申请。

宋**答辩称,三**团提出异议的事实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28日,泰**团、三**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泰**团向三**团借款30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利息为年息29.24%,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宋*刚向三**团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泰**团不能按约偿还,其愿代偿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团向泰**团转款3000万元。

2013年9月,泰**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30日,三**团与宋*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泰**司无力归还三**团借款,宋*刚将其个人持有的大**司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4.38%,认缴额28888889元)、明**司全部股份(持股比例1.44%,认缴额2888889元)及未分配利润转让三**团,三**团视为宋*刚已代泰**团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及由此而产生违约金,宋*刚在大**司、明**司的股东权益、义务即刻丧失,其股东权益、义务由三**团承接,经营风险由三**团承担。

在三**团与宋*刚股权转让经两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即2014年7月,大**司、明**司向成都市青羊区政府金融办提交了股权转让变更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4年12月5日向成**融办发出川府金发(2014)31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四川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大**司股权变更,由原股东自贡**有限公司、宋*刚、四川运**限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5111.1111万元、2888.8889万元2222.2222万元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三**团,同意大**司上述变更事项变更公司章程对应内容,并凭此批复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有效期60个工作日。2015年2月16日,成都**办公室向青羊区金融办发出成金发(2015)14号《成都**办公室关于四川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明**司股权变更,由原股东四川运**限公司将其全部股份674万元、……原股东宋*刚将其全部股份2888.89万元转让给三**团,同意明**司上述变更事项变更公司章程对应内容,并凭此批复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有效期60个工作日。

2、2014年9月1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团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泰丰元创、宋**、张**、逐鹿商贸、金**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在大**司持有4.38%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限额1400万元。冻结时间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1月20日形成(2014)成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泰**团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宋**在明**司中所持有的28888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64%)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从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对案涉股权及股金进行查封、冻结。依据异议人三**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宋元刚将其持有的大**司、明**司股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三**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变更登记并未完成,现案涉股权仍然登记在宋元刚名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宋元刚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冻结;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即使大**司、明**司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尚未核准,案涉股权、股金仍然登记在宋元刚名下,故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宋元刚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冻结。

因此,三**团提出的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股份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四川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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