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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没办结婚登记。2000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现在南部某中读初二。同居期间双方没有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居所生之子冯某甲随原告生活,在老家修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非婚生子冯某甲的身份情况;

2、南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至今在该局无婚姻登记;

3、中国**海市分行的转账回执12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22日给被告转现金的情况;

4、调查李*甲、冯**、冯**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子女情况,冯**愿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冯某甲跟着原告冯某某生活,我不给付抚养费,房子财产我什么都不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第2项、第3项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向本院提交第4项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00年3月28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现就读于南部县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其子冯**随原告生活并处理修建的住房。审理中,冯**表示愿意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原、被告同意,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虽然要求将位于火峰乡的房屋判归自己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房屋的权属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住房一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非婚生子冯**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冯**愿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原、被告同意,故其随原告冯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李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之子冯某甲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原告冯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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