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管*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管*及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管*与四川国**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吴**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并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刘**与吴**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刘**向管*提供其在建行的账号后,由管*将38万元人民币汇到了刘**在建行的账户上,刘**与管*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均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刘**陈述,管*汇到其账上的38万元,是向四川国**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由其带收,但审理中,一审多次要求刘**提供其将该款汇入到该公司的转款凭证或公司的入账依据,刘**未提供。另查明:因四川国**限公司与张**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刘**分别于2014年1月4日从其在建行的账户上转款10万元到其农行的账户上后,由该农行账户转款10万元到张**的账户上、2014年1月23日从建行的账户上提现5万元,存入其在农行的账户后,并于当日将该5万元汇给了张**,2014年3月28日,刘**以同样的方式向张**账户上转款5万元,2014年4月22日,从建行账户上提现15万元后,汇入其在农行的账户后,将其中的10万元汇给了张**的账户上,2014年5月16日,以同样的方式向张**的账户上汇款10万元,2014年6月25日,以同样的方式向张**的账户上转款26万元。刘**陈述四川国**限公司所欠外债太多,资金不敢进入公司的账户,为方便做账,公司平时都用刘**在农行的账户。又查明;刘**系国家工作人员,每月收入3000余元,刘**于2013年10月12日购买了一辆价值80余万元的路虎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管*主张刘**向其借款38万元未偿还,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刘**在建行账户的转款凭证,而刘**认为该转账系管*支付案外人四川国**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依上述规定,刘**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刘**与管*之间从来没有经济往来,该款不存在管*给付刘**的除借款之外的其他应付款项。至于刘**陈述,其购买路虎车在管*转款之前的事实,只能说明借款理由不成立,但管*转款38万元给刘**是事实,不能因此否认该转款事实。刘**陈述该款是管*向四川国**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转入到了四川国**限公司的账户上或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四川国**限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入账凭证和公司的财务记账资料。至于刘**提供的在2014年1月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6次从其农行账户上转款给案外人张**的事实,以及张**与四川国**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事实,只能说明张**与该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四川国**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刘**的农行账户,管*汇到刘**建行账户上的38万元资金,刘**也不是将38万元整笔款转到其农行的帐户上,刘**农行账户上的资金转入转出不只38万元,还有其他资金的进入和转出。刘**向张**转款行为时间长达半年,且转款金额也超过38万元,该转款事实就针对管*的38万元而言,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为刘**以上的转款就是将管*的钱转给了张**,如果如刘**所说,管*交纳的是工程保证金,因是星期六,无法汇入四川国**限公司帐户,也应该在此后几天内将该款转入该公司账户或交付该公司,即使该公司将管*的该笔保证金挪作他用,该公司账务上也应有管*交纳保证金的财务记账,在财务上要有所反映,并应向管*出具收据。但刘**至今未提供该公司财务的入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管*汇入到刘**的建行账户上的38万元资金支付给了该公司。因此,管*汇给被告的38万元现金,虽然刘**未向管*出具借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只能认作是刘**向管*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应及时归还管*的38万元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管*依法可以随时向刘**主张**。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给付利息的借款,但权利人可以自主张**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带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管*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逾期未支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管*仅有一张转款凭条,不应直接认定为借款关系,本案的38万元实际为管*缴纳给四川国**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上诉人替国**司代收38万元后将其中的35万元转款到国**司用的农行账户上,现根据国**司要求从农行账户转款给张**支付工程款。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错误,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举证证明代收的38万元款项已经转入到国**司常用的农行卡,且该农行卡上转支给张**用于支付工程款,其转款具有连续性,此款上诉人并未花费,并非借款关系。而且上诉人买车在前2个月,管*所给借款理由不成立,管*仍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为证明收到的38万元是国**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提交了两组证据:1、国**司法定代表人吴**签字的3张收条,时间是2014年1月4日、23日,4月22日,证明因当时国**司账户被查封,所以案涉38万元才转入刘**账户,后来刘**将其中的35万元分三次转入了国**司账户。2、张**向国**司出具的6张收条,时间是2014年1月4日、23日、3月28日、4月22日、5月16日、6月25日,共计37.6万元,证明案涉38万元中的35万元是国**司用于支付张**工程款。

管*对刘**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如果刘**能够提供国**司与张**之间的财务依据,就能够提交管*与国**司关于本案38万元的依据,但刘**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案涉38万元是帮国**司代收,而且也是国**司使用。刘**证据1系其将案涉38万元分三次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出具的收条,但又称该三张收条是吴**出具给公司的;证据2是案外人张**收到国**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条。刘**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与案件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转款凭证、购车保单、收据、张**与四川国**限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管*与刘**之间是否成立3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管*将38万元转给刘**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刘**称因四川国**限公司账户被查封,这38万元是代国**司收取,并提供证据证明后来又转给国**司了。首先,刘**称国**司吴**出具的收条是出给园**司的,按照常理,如果刘**并于代收款项并转给国**司的主张成立,该收条应当是国**司出具给刘**,而不应由国**司法定代表人吴**出具给自己的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刘**称将案涉借款38万元转给了国**司,但本案无证据显示管*是受国**司指示将38万元转给刘**,刘**关于代国**司收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最后,刘**称涉案38万元是管*缴纳给国**司的工程挂靠保证金,管*认可与国**司之间有挂靠关系,但称没有挂靠保证金一说,而且工程保证金已由其缴纳给在贵州的甲方某公司,刘**称国**司收取了38万元保证金并向管*出具了收据,国**司未存底,其主张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管*虽然仅有转款凭条,但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帐系其代国**司代收保证金,因此,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3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