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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泸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泸**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治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和采煤等工作,多年前就患上肺病,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1月,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患有尘肺病。2015年2月被泸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4月,泸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后,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相关费用,驳回其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驳回其该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因为原告至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没有退休。待该案诉讼结束,原告就面临再就业,但因自身六级伤残,就业困难,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46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是正确是,理由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同时,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2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和采煤等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职工工伤保险。

2015年2月4日,原告经泸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4月21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5-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8月6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体检、鉴定等支出了体检费160元,检查费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2元。

之后,原告申请仲裁,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同时,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2月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裁决:一、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在泸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代领代付给原告,其绝对金额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依法核算为准;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体检费160元、检查费75元、交通费52元,限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证明书、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5)5-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劳人仲裁字(2015)第106号裁决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经诊断患职业病,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现在仍然在工作,并没有退休。本院认为原告诊断为尘肺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为鉴定、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由被告泸**限公司在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代领代付给原告钟**,其绝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算为准;

二、由被告泸县**限公司支付原告钟**鉴定费300元、体检费160元、检查费75元、交通费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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