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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眉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新诉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新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新**司收到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7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底付清现金17万元给原告,此后陆续支付原告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12万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新**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收到案外人四川西**有限公司给付的一张金额为17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款为四川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的技术工程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何**将汇票交予被告,被告新**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承兑汇票17万元,用于贴现,我公司在3月底付现金17万元给何**。此条眉山**有限公司经手人刘**”,该收条加盖新**司公章。因被告新**司一直未付该款,2014年11月20日,新**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何**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何**的17万元,在2014年11月月底前付5-8万元,剩余款项12月15日付清。2014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12万元被告新**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何*新出具的收条和被告新**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均系被告新**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何*新向被告新**司提供17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新**司归还17万元现金,由于双方明确了归还期限,新**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新欠款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眉**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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