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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县锅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与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县锅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与被告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锅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的主要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朝,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泸县**二轻局主办的县办集体企业,解散后成立“泸县锅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处理泸县锅厂解散后的遗留问题。后“泸县锅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被撤销,成立“泸县锅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简称“泸县锅厂处理组”)。泸县锅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成立后,通过信访等方式,使原泸县锅厂办公大楼、铸造车间的土地得到补偿98万元(由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代管其中的950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土地补偿款余额为681045.80元。原告负责人胡**于2014年5月12日办好领款手续后,由被告刘**到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政府代管的680000元,并由被告刘**负责发放职工生活补贴。被告发放405973.07元,并扣回职工应收款49983.25元后,尚余324010.18元未发并据为已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余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政府支付的处置款324010.18元及利息(从2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泸县锅厂已经注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应支付被告的费用204000元(按收回厂里资产680000元的30%计算)后,被告尚余3万余元未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泸**厂属泸县二轻集体企业,因市场原因于2001年11月解散,并成立“泸**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处理解散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7日撤销“泸**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成立“泸**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简称“泸**厂处理组”),负责泸**厂改制遗留问题的具体处理工作。泸**厂处理组由胡**任组长,刘**、谭**任副组长,李**、吴**、陈**、熊**、易思有、付学卫、陈**、胥**为成员,后将唐**、任会明、周**扩充为成员。

经过泸县锅厂处理组及县、镇领导的共同努力,泸县**中心将从中国华融资产公司回购的原泸县锅厂办公大楼、铸造车间土地公开拍卖后获得变卖收益款980000元,并划拨给原告(其中:给付现金30000元,于2009年12月、2012年4月分别划拨到泸县**政所500000元、450000元,并由泸县**政所代管)。泸县**政所代付拆迁补偿等各类支出(其中:2013年6月支付搬迁补助款1100元,2013年12月支付搬迁补助款5043.60元)后,至2013年12月31日泸县锅厂代管资金尚余681045.8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法律途径及信访收回厂里原资产和被少数人夺去财产;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在案件终结后原告给被告30%的资金作为补给被告的酬金。后被告曾多次到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特殊工种和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不及时发放锅厂资产事项。

泸**厂处理组于2014年4月13日召开职工大会,推选被告刘**与周**、杨**、王**、李**组成理财小组,并确定了职工生活补贴、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的分配方案;由刘**负责发放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支付刘**发放报酬3000元。由胡**、刘**于2014年4月17日制作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发放明细表公示并报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审核。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泸**厂的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发放方案后,泸县**政所于2014年5月12日将泸**厂代管资金68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

被告刘**经进一步清理职工名单并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制作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发放明细表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即开始陆续发放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因被告在发放过程中有扣除部分工人款项等行为而引发群众不满,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前交账。后被告仅将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发放明细表移交给原告,未移交发放余款。被告移交发放明细表时已实际发放411842.63元,尚余资金268157.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泸县锅厂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发放的报酬在被告应退回的款项中抵扣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关于泸**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泸**厂改制遗留问题资产处置问题的座谈纪要》、泸县**政所关于泸**厂代管资金的明细账、2014年4月13日泸**厂职工大会会议决议、泸**厂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发放表(201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泸**厂套改新工资、升级花名册》、泸**厂其他应收款明细表、泸**厂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发放表(2014年10月16日)、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泸县**政所、泸县石**居民委员会的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职工签名表、职工联合签名的委托书、抗议书、说明书、证人周**、谭**、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厂工商登记注销后,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泸**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是由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7日撤销“泸**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后依法成立的,专门负责泸**厂改制遗留问题的具体处理工作的组织,基于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的授权而享有对追收回来的泸**厂财产的保管权(即占有权)和处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所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作为泸**厂理财小组的成员,受安排领取政府代管资金680000元并发放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理应切实履行职务。因被告在发放过程中有扣除部分工人款项等行为而引发群众不满,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前交账后,被告理应及时移交资料和未发放的资金。但被告仅将职工生活补贴及解体后死亡职工慰问金发放明细表移交给原告,未移交未发放的余款,侵犯了原告对该款的占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发放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交发放明细表时尚余资金268157.37元,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发放报酬2000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266157.37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挪用占有款项及利息的金额,本院认为利息以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返还之日为宜。

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义,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应支付被告的费用204000元(按收回厂里资产680000元的30%计算)予以扣除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泸县锅厂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未发放资金余款266157.37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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