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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未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犯犯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位于泸县玄滩镇英皇KTV唱歌时,见被害人程*、宋某某等人与KTV老板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某因与李*某关系较好,认为被害人程*等人在欺负李*某,随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姜某某,钟某某等人闻讯后赶到KTV伙同曾某某对被害人程*、宋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姜某某、曾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致宋某某身体受多处软组织损伤,钟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程*背部捅伤。作案后,曾某某、姜某某、钟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程*、宋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没有召集、组织,没有在公共场所发生,未产生严重后果,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位于泸县玄滩镇的英皇KTV唱歌时,见被害人程*、宋某某等人与英皇KTV老板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某因与李*某关系较好,认为被害人程*等人在欺负李*某,随即打电话邀约钟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钟某某和同行的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闻讯后赶到英皇KTV伙同曾某某对被害人程*、宋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宋某某身体受多处软组织损伤,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程*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程*、宋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作案后,曾某某、姜某某、钟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7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湾分局官窑派出所民警在松岗松夏工业大城工业大道B座二楼兴厦旅业0228房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玄**出所接受调查,交代其没有参与打架;2015年7月4日,泸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在泸县**加油站将上网通缉犯、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在归案后的第一、二次供述中未承认参与打架,在第三、四次供述中承认参与打架。后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12.31)、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二被告人及同案犯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和同案犯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程*、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伍某某、李*的证言,李*某辨认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害人出具的对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谅解书,案发时英皇KTV监控视频资料,同案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由泸县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伙同持凶器同案犯随意殴打、刺伤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伙同他人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均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犯不宜区分主从,但曾某某系邀约者,且邀约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应相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姜某某2015年4月10日到玄**出所接受调查,供述其没有参与打架;泸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4日将上网通缉犯、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归案后,姜某某在第一、二次供述中亦未承认参与打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系与第三人产生矛盾发生口角,与被告人及同案犯之间并无矛盾,被害人的行为不是被告人及同案犯寻衅滋事的理由,故本院对辩护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曾某某、姜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姜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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